被告:吉林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长发路**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春市泰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工程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长春市泰弘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合同贷款395000元及利息859.1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17日为3274.0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975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9日原告参与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投招标<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云服务中心项目>并成功中标,原、被告及第三方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货物价款395000元。原告如约缴纳19750元履约保证金,实际交付货物并且按被告要求调试设备,但被告却迟迟不肯验收,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承诺按照被告要求调试设备,被告均以设备不合格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让原告搬走所有设备。根据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均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53、54条合同无效、可撤销之规定。综上,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395000元及利息859.12元;履约保证金19750元。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原告合法民事权益,违反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商业影响,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与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于2018年8月9日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第8条规定,争议解决方式:供需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长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泰弘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