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安仁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安仁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0民初199号

原告: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营盘东路**湖南展览馆内金山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张大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河清,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九顺,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仁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原安仁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七一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守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冬良,女,该局副科级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亮,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仁县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七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智,男,湖南省安仁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雅,湖南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与被告安仁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原安仁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安仁县城管局)、安仁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华路公司请求:1、判令安仁县城管局、安仁县人民政府共同支付拖欠华路公司工程款45,051,339.44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8日的利息为7,011,076.69元,共计52,062,416.13元(2020年9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息12%计算);2、由安仁县城管局、安仁县人民政府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安仁县城管局通过安仁县商务局发出S212项目招商招标公告。华路公司参与招商招标,于2014年7月22日与安仁县城管局为甲方、华录公司为乙方、安仁县人民政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安仁县S212沿线重点路段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华路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移交,对于项目的移交及付款,约定在达到6000万元工程产值之后即支付已完工程款40%,第二期付款在2015年10月底前支付30%,剩余30%在付款期起算之日起2年内支付。付款利息按照年息12%支付。因该项目总投资调整较大,2016年5月23日,安仁县发改局下达《安仁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重新审批安仁县S212沿线重点路段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6年12月15日,经安仁县招标局、安仁县住建局批准,依据立项文件,对该工程采取直接发包的方式,并确定将该项目以直接发包的方式发包给华路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华路公司全面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2017年1月20日,该项目完成五方验收,同年12月28日,完成财评审计,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143,963,336.07元。依合同约定扣除利息、工程款后,至今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经华路公司多次催收,安仁县城管局、安仁县人民政府仍拒绝付款,因此酿成纠纷。

安仁县城管局、安仁县人民政府均未应诉答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安仁县城管局、安仁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交《案件移送申请书》,安仁县城管局、安仁县人民政府均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2,062,416.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7日发布并于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调整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不属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基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7日发布的并于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调整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你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只有52,062,416.13元,不足1亿元,因此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因安仁县城管局、安仁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安仁县,故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李气春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露华

书 记 员 梁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