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民辖2号
原告: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营盘东路**湖南展览馆内金山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张大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河清,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九顺,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仁县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七一西路**/div>
负责人:李建军,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智,男,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雅,湖南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仁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原安仁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七一东路**div>
负责人:王守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冬良,女,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亮,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与被告安仁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原安仁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安仁县城管局)、安仁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原告华路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安仁县城管局通过安仁县商务局发出S212项目招商招标公告。华路公司参与招商招标,于2014年7月22日,以安仁县城管局为甲方、华路公司为乙方、安仁县人民政府为丙方签订一份《安仁县S212沿线重点路段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华路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移交,对于项目的移交及付款,约定在达到6000万元工程产值之后即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40%,第二期付款在2015年10月底前支付30%,剩余30%在付款期起算之日起2年内支付。付款期利息按照年息12%支付。因该项目总投资调整较大,2016年5月23日,安仁县发改局下达《安仁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重新审批安仁县S212沿线路段环境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重新对该项目的规模、总投等进行审批。2016年12月15日,经安仁县招标局、安仁县住建局批准,依据立项文件,对该工程采取直接发包方式,并确定将该项目以直接发包方式发包给华路公司。合同签订后,华路公司全面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自2014年8月10日开工到2014年11月12日止,共完成立面改造637栋,监理确认产值约为1.25亿元。2017年1月20日,该项目完成五方验收,2017年12月28日,完成财评审计,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143,963,336.07元。依合同约定扣除利息、工程款后,至今尚欠工程款45,051,339.44元、利息7,011,076.69元,经华路公司催告,安仁县城管局、安仁县人民政府仍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安仁县城管局、安仁县人民政府共同支付拖欠华路公司工程款45,051,339.44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8日的利息为7,011,076.69元,共计52,062,416.13元(2020年9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息12%计算);2.由安仁县城管局、安仁县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鉴于安仁县人民政府系被告之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虽具有管辖权,但鉴于安仁县人民政府系被告之一,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永文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梅 璐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