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民终2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营盘东路19号湖南展览馆内金山大厦第18层。
法定代表人:张大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河清,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原安仁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七一东路16号。
负责人:王守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冬良,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亮,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七一西路32号。
负责人:黄力,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强,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安仁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安仁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1)湘108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1)湘108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12元,上诉人安仁县人民政府、安仁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69.7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小峰
书 记 员 高幸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