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3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营盘东路**湖南展览馆内金山大夏第**。
法定代表人:艾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新时代商务广场106/div>
负责人:尹航,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华路公司无需按照40%的比例赔偿***393024.4元。三、请求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由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比例过高,适用法律明显不当。首先,根据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道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51071201900000001号)显示“路面干燥l……事故发生时天气为阴天,下午,视线良好”、“车辆超速行驶”、“***进行移动清扫作业工作”。在事故发生前,华路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道路养护的企业,在上岗前已经对全体员工进行详细的安全培训,且事故发生时,***已经按照要求着好工服(鲜亮的红橙色且加了反光条)。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天气虽为阴天,但视线良好,路面干燥,在这样的情况下,只要车辆驾驶人员注意力集中且不超速驾驶,正常驾驶车辆均可以注意正在道路旁边的清扫人员。此情况下,未布设移动式标志并非系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薄弱。**驾驶时注意力不集中且超速行驶,应当承担90%及以上的责任。其次,在发生事故时,***正进行的工作是移动清扫作业并非道路施工,其所负责的清扫道路线路长且非集中施工,工作需沿着高速公路线不断移动,这样的工作内容必然会导致道路施工单位在布设移动标志或交通锥存在困难,若是大面积布设会影响交通且过大的造成企业成本,若是由***边清扫边布设,则增加了工作难度,故请求法院在判决时能充分考虑“公路移动清扫作业工作”的特殊性。最后,此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类型。根据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道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第4351071201900000001号)以及《交通道路事故复核结论》均认定由机动车车主**承担主要责任。《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对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责任比例有明确约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认定主责,损害赔偿比例80%”。**作为机动车车主,在交警部门认定为“主责”的情形下,理应承担80%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华路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亦未采取任何主动的措施引起此次事故的发生。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机动车撞击到“行人”***。员工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作为施工单位愿意承担“因未布设移动式标志或交通锥”过错行为导致的责任,但也应当在20%责任范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华路公司承担40%的责任,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属于“同责”,明显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相冲突,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华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当时并没有注意力不集中,事故发生系***突然把手伸到路中间来夹垃圾,**避让不及擦到***所致。**并未正面撞击***。事发时没有任何遮挡物及警示标志,高速公路尚仅有***一人站立,该突然的情况让**猝不及防,以上事实有监控可以证明。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均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华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损失共计88294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华路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伤残赔偿金标准总数变更为900022.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14时05分许,**驾驶湘A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韶娄高速15KM+600M(道林互通匝道、西往东)处时,与正在路面进行保洁工作的华路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A标段小修保养项目部工作人员***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3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道林大队作出第43510712019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华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无责任。**不服该责任认定,向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申请复核,2019年6月17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作出高长公交复结论[2019]第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维持。***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用380503.89元。2019年6月28日,***在长沙红枫康复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用32674.19元。2019年8月2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9年9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63172.4元。2019年10月22日,***在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进行第一次配备假肢,并花费假肢费用29420元。2020年5月31日,***在长沙红枫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10367.45元。2020年7月20日,***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36元。2019年12月18日,***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湖南师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1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一个柒级、两个拾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误工期9个月,假肢配备前一人护理,营养期3个月。3、后续医药费贰万柒仟元。四、假肢配备另行评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2020年3月26日,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评估报告:1、被鉴定人需配置轻便型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根据中康协《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8500元/具,该假肢使用寿命每4年需更换一次,假肢维修费按假肢总价15%计算。2、该假肢的赔偿年限按中国人的平均寿命76周岁计算。3、综上所述,***需配置假肢6次,假肢费用6×28500元/次=171000元,维修保养费171000元×15%=25650元。总计196650元(171000元+25650元)4、首次安装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15天左右,需一人陪护,以后每次更换假肢需康复训练7天,公司提供食宿,费用自理。
平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假肢评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后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评估报告书基本符合鉴定规则,为节约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1、**驾驶的湘AS××**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华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等共计330000元,**已支付1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道林大队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认定**在发现前方养护人员后,注意力不集中,疏忽大意,有能力采取措施,而其未及时有效的采取措施避让前方养护人员;华路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A标段小修保养项目部指派养护人员进行移动清扫作业时,未按照国家规定布设移动式标志或交通锥,扩大示警距离,提示过往车辆,忽视对养护作业人员的安全保障;道路经营管理养护方和**的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内在的直接因果关系,均为事故的直接原因,综合各方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的过错行为处于主要地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路公司的过错行为相对处于次要地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移动清扫作业过程中其个人无相关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道林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确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华路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对于***提交的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及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评估报告,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鉴定结论正确,应作为核算***相应损失的依据。**辩称医疗费用是否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华路公司提供正式、原始医疗费发票,且无证据证实该医疗费用已进行医保或工伤报销,故一审法院计算医疗费数额时以正式票据为准。***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华路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对***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为:1、医药费凭正式票据计算以及鉴定后产生的费用纳入后续医药费计算当中,即医药费计算为476350元;2、后续医药费27000元(按鉴定意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80元(60元/天×148天+15天×60元/天+7天×5次×60元/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参照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以及鉴定结论计算为25709元[42081元/年÷365×(173天+15天+7天×5次)];6、残疾赔偿金结合***诉请按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9842元/年及年限为20年、残疾系数为42%计算为334672元(39842元/年×20年×42%);7、残疾辅助器具费196650元(按评估报告确定);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2000元;9、交通费酌定3600元;10、鉴定费凭票计算为2000元;共计1102561元。对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主张符合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上述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对于剩余部分的损失982561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总计赔付***620000元,已支付120000元,故还应支付500000元。超出保额部分89536.6元[(982561元×60%)-500000元]由**承担,**已经支付12000元,故还应支付77536.6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华路公司承担40%即393024.4元(982561元×40%)。华路公司已支付330000元,故还应支付***6302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0000元,已支付120000元,余款5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7536.6元;三、由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93024.4元,已支付330000元,还应支付***63024.4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华路公司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驾驶湘A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韶娄高速15KM+600M(道林互通匝道、西往东)处时,与正在路面进行保洁工作的华路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A标段小修保养项目部工作人员***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3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道林大队作出第43510712019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华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无责任。本案发生在高速公路,***在高速互通闸道中央护栏与车道分界的白线内逆向进行保洁作业时,华路公司仅要求其穿防护背心,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基于该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认定华路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系无责方,不适用《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中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关于主责、次责的规定,故对华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依据该规定仅应承担20%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里
审 判 员 姜 文
审 判 员 张文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戴 睿
书 记 员 肖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