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腾拓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腾拓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7民初2369号
原告:佛山腾拓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南岸黄家村工业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UQF6K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科技工业园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17636754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腾拓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13
20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标志牌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加工产品并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交付,货款为213201元。被告收到货品后,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3月10日向原告开具货款支票。原告到银行承兑时,被告知该账号已被冻结。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标志牌购销合同》、送货单、支票均是原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标志牌购销合同》约定的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一定的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报酬,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报酬213201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腾拓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13201元及利息(以213201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计2249元,由被告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