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腾拓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盈天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佛山腾拓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8250号
原告:杭州盈天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兴路18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52680497B。
法定代表人:黄煦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海,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腾拓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山水区西南街南岸黄家村工业区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志。
原告杭州盈天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佛山腾拓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从2016年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自动车牌烫印机等设备,原告按约进行了供货。经核对被告总共向原告采购了价值629000元的货物,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了62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无力支付货款,陆续将价值180000元的货物退还给了原告。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50000元的货款,但截止今日仍有多达199000元货款未支付。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拖而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9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242元(从2017年7月18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9年10月19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称。
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原告陆续给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票面载明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方为被告,货物名称为自动车牌烫印机,票面总金额为629000元。2019年9月6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明确被告还有180000元货款未付,要求被告于收函后3日内付清剩余款项,被告于2019年9月8日收到该函。据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最后的收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聊天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中明确的货物金额为180000元,且在发函后,双方并无新的交易,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19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据该律师函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80000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起始时间,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发律师函,明确收函后3日内付清,被告于2019年年9月8日收到,故本院认定为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18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腾拓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盈天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佛山腾拓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盈天科学仪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盈天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原告杭州盈天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998元,被告佛山腾拓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被告佛山腾拓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盈天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佛山腾拓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孟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本书与原件核实无异
法官助理吴宁
书记员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