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3651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丈夫。
被告:佛山腾拓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南岸*******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F6K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腾拓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拓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032.8元(9194元/月×2个月×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14.8元(9194元/月×7个月×60%)、一次性残就业补助金22065.6元(9194元/月×4个月×60%)、一次向工伤医疗补金5516.4元(9194元/月×1个月×6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合计776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固定工资为3500元/月。2020年9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操作冲压机时不慎被冲压机压伤右手,随即被送至医院治疗,直至2020年10月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右中环指末节毁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2021年8月15日,经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本次受伤为工伤。2021年9月27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即2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和解,解决赔偿问题,但遭被告拒绝。2022年2月27日,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水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三水仲裁委以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20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应按9194元/月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腾拓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入职被告处,职位为杂工,固定工资为3500元/月,工资一般通过现金方式发放,上班有打***,每天上班时间为8:00-12:00,13:00-17:00。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其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以及通过微信于2020年10月7日转账288元,2020年10月18日转账1000元,2020年10月16日转账9月工资3900元,2020年11月1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0月工资3500元。原告休养一个多月后于2020年11月1日回被告处上班,一直工作到2022年1月中旬,上班期间被告均有向原告发放工资。二、原告的诉请有以下不合理之处。1.原告诉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032.8元,不合理。根据《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但无论是原告休养期间还是上班期间,被告均已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分别为2020年11月16日支付10月的工资3276元,2020年12月16日支付11月的工资4347元。因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退一步说,即使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按照原告的原工资待遇3500元/月计算,而非按照9194元/月的60%计算。2.原告诉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14.8元,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受伤,故应按受伤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按2019年的省平工资的60%计算,为8391元/月×60%×7个月=35242.2元。3.原告诉请支付就业补助金22065.6元,缺乏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工伤职工就因工受伤导致劳动能力减弱影响就业的补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国现行有效的关于工人退休年龄的相关政策文件《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工人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3月颁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工人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该日自然终止。按法律规定,原告已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况且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22年1月中旬。因此,工伤对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就业没有造成影响,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原告诉请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16.5元,计算标准有误。应按2019年的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8391元/月×60%×1个月=5034.6元。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以上不合理之处,且被告支付的费用(2020年10月7日288元、2020年10月18日1000元、2020年11月16日3276元及2020年12月16日4347元)应在工伤待遇中作扣减,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及被告双方的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入职被告腾拓公司处,职位为杂工,双方约定每月固定工资为3500元。原告***在被告腾拓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腾拓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20年9月29日,原告***在车间操作冲压机时,不慎被冲压机压伤右手。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医院治疗,直至2020年10月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右中环指末节毁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腾拓公司已经支付。2020年11月1日,原告***回被告腾拓公司处上班。2021年8月15日,经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2021年9月27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2022年1月,原告***从被告腾拓公司离职。2022年3月7日,原告***就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事项向三水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三水仲裁委以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在2020年8月上班31天,工资为3861元。被告腾拓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7日、10月8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88元、1000元,又于2020年11月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2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因被告腾拓公司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故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认定,原告***因本次工伤享有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即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入职,2020年9月29日发生工伤事故,故本院以工伤事故发生前完整上班月份的工资即2020年8月的工资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因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工伤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3861元每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722元(3861元/月×2个月)。因原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回被告腾拓公司上班,该月工资为3568.5元(被告腾拓公司主张为4347元,但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3568.5元予以采信),故其2020年11月1日-11月28日的工资为3330.6元(3568.5元÷30天×28天)。扣减被告腾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276元以及2020年11月1日-11月28日的工资为3330.6元,被告腾拓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15.4元(7722元-3276元-3330.6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认定,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因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发生工伤,且其受伤前的工资待遇为3861元/月(低于上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19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391元的60%计算。原告***主张按2020年广东省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9194元的60%计算,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腾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42.2元(8391元/月×6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34.6元(8391元/月×60%×1个月)。
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由于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继续在被告腾拓公司处上班,截至2022年1月中旬离职,而且,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待遇并未减低,因此,本次工伤事故并不影响原告***的就业和工资收入。原告***主张被告腾拓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腾拓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腾拓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腾拓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111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4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41792.2元。因被告腾拓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7日、10月8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88元、1000元,该款应予扣减,因此,被告腾拓公司尚应向原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40504.2元(41792.2元-288元-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腾拓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050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 冠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