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4民初1025号
原告:何方,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方雁,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
主要负责人:孙连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怡,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明泽,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海盐永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源花苑*号楼*幢**室。
法定代表人:熊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利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盐公司”)、谢明泽、海盐永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8593.17元(诉讼中增加赔偿金额6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谢明泽、永宏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保险以外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8年5月29日和6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海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明泽和被告永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8月28日7时26分许,被告谢明泽驾驶牌号为浙F×××××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永宏公司),沿海盐县武原街道中兴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中兴路与海丰路口北侧时,与由南往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谢明泽驾驶车辆驶离现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7年9月27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谢明泽驾驶机动车行车时疏于观察,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两人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谢明泽驾驶牌号为浙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海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其中住院20天,并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
五、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原告的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2017年12月5日鉴定,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下肢截肢术后(左膝关节以上),评定为六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误工期限(含住院及后续假肢置换和维修工作损失日)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
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722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个月)、误工费27654元(4609元/月×6个月)、护理费11070元(123元/天×3个月)、残疾赔偿金491264.80元(47237元/年×20年×52%)、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住宿费2600元、医疗器械费220元、施救费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331.52元(父亲:30068元/年×15年×52%;母亲:30068元/年×17年×52%)、假肢费390000元(78000元×20年×5次)、假肢维护费156000元(78000元×10%×20年),合计1680288.61元。
七、其它情况:1、被告谢明泽系被告永宏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宏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2、原告配置假肢器具的费用经被告人保海盐公司申请,本院对其相关费用进行了询价,浙江省康复器材工贸公司的回复意见:配置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人民币75000元;假肢的寿命与使用频率有关,一般正常情况下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的回复意见:上述大腿假肢总费用为538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为五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格的5%。3、原告的父亲生于1952年5月7日,母亲生于1954年3月23日,每月有失土补助款390元,其父母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个子女。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经经核算为72298.2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13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个月)、护理费11070元(123元/天×3个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其误工收入应参照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其误工费应为22502.52元(3750.42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来盐务工多年,其生活和消费地主要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1264.80元(47237元/年×20年×5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系原告在杭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支出,原告的主张标准过高,根据原告在杭州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酌定住宿费损失为1500元。医疗器械费220元、施救费50元,均为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又因原告的母亲现有部分失土补助,故在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该部分收入应予扣除,因此,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扶养人年龄、生育二个子女的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9480元{父亲117265元:30068元/年×15年×52%÷2;母亲112215元:[30068元/年-(390元×12个月)]×17年×52%÷2}。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鉴于我国目前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单位对同类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出入较大,为合理确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综合原告原配置单位及询价单位的相应价格确定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单价为68933元[(78000+75000+53800)÷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维修费总价为413598元(68933元×5次+68933元×5%×20年),以上财产性损失合计124878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系被告谢明泽驾驶机动车行车时疏于观察,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所致,两人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被告谢明泽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是否可认定为逃逸行为,本院认为,首先,逃逸是一种主观上逃避责任的恶意行为,而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明泽驾驶的系重型货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存在未能发觉的可能性,且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后也无逃逸的必要。第二,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时认为被告谢明泽的行为是驾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为逃逸,驶离与逃逸的意思显然不同。第三,被告人保海盐公司也未提供被告谢明泽存在主观逃避责任的相应证据。综上,被告谢明泽发生事故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又因被告谢明泽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明泽承担。同时,发生事故时,被告谢明泽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谢明泽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即被告永宏公司承担。综上,对于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50元,原告主张其中非医保费用中的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0元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计1144333.5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永宏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686600.15元。对于被告永宏公司应赔偿部分,由于被告永宏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海盐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中又约定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等不属商业三者险理赔偿范围,故上述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的为683807.61元[(1144333.58元-1354.23元-3300元)×60%],其余2792.54元由被告永宏公司赔偿。又因被告永宏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故被告永宏公司在本案不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多付的27207.46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永宏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03857.6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何方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6元,由原告何方负担4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1911元,被告海盐永宏环境工程有限公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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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沈爱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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