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永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何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1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04421233J。
负责人:孙连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方,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方雁,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明泽,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永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源花苑*号楼*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7LN37。
法定代表人:熊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利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方、谢明泽、海盐永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4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海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4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向何方赔偿12005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方、谢明泽、永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方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何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以及收入来源于非农,另外,其提供的收入材料不真实,有骗保嫌疑;2.何方实际损失中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谢明泽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何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是:1.何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和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因此,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方的残疾赔偿金;2.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和误工费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应由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认定书明确谢明泽疏于观察并驶离现场,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晓,不符合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谢明泽、永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何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谢明泽、永宏公司、人保财险海盐公司赔偿何方各项损失共计1058593.17元(诉讼中增加赔偿金额6000元);二、判令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判令谢明泽、永宏公司赔偿何方超出保险以外的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由谢明泽、永宏公司、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7时26分许,谢明泽驾驶牌号为浙F×××××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永宏公司),沿海盐县武原街道中兴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中兴路与海丰路口北侧时,与由南往北何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何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谢明泽驾驶车辆驶离现场。2017年9月27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谢明泽驾驶机动车行车时疏于观察,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何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两人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方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其中住院20天,并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
何方的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2017年12月5日鉴定,认为何方因车祸致左下肢截肢术后(左膝关节以上),评定为六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何方的误工期限(含住院及后续假肢置换和维修工作损失日)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何方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
谢明泽驾驶牌号为浙F×××××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另认定如下事实:1.谢明泽系永宏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中,事故发生后,永宏公司已支付何方30000元。2.何方配置假肢器具的费用经人保财险海盐公司申请,法院对其相关费用进行了询价,浙江省康复器材工贸公司的回复意见:配置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人民币75000元;假肢的寿命与使用频率有关,一般正常情况下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的回复意见:上述大腿假肢总费用为538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为五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格的5%。3.何方的父亲生于1952年5月7日,母亲生于1954年3月23日,每月有失土补助款390元,其父母生育有包括何方在内的二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何方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何方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72298.2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13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个月)、护理费11070元(123元/天×3个月),何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何方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其误工收入应参照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其误工费应为22502.52元(3750.42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何方虽为农村户籍,但来盐务工多年,其生活和消费地主要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情况,何方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1264.80元(47237元/年×20年×52%)。交通费,根据何方的治疗情况,何方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住宿费,系何方在杭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支出,何方的主张标准过高,根据何方在杭州住院治疗的时间,酌定住宿费损失为1500元。医疗器械费220元、施救费50元,均为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何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又因何方的母亲现有部分失土补助,故在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该部分收入应予扣除,因此,结合何方的伤残程度和被扶养人年龄、生育二个子女的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9480元{父亲117265元:30068元/年×15年×52%÷2;母亲112215元:[30068元/年-(390元×12个月)]×17年×52%÷2}。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鉴于我国目前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单位对同类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出入较大,为合理确定何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法院综合何方原配置单位及询价单位的相应价格确定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单价为68933元[(78000+75000+53800)÷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维修费总价为413598元(68933元×5次+68933元×5%×20年),以上财产性损失合计124878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何方的受伤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应赔偿何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0元。对于何方主张的其余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系谢明泽驾驶机动车行车时疏于观察,何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所致,两人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谢明泽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是否可认定为逃逸行为,法院认为,首先,逃逸是一种主观上逃避责任的恶意行为,而事故发生时谢明泽驾驶的系重型货车,与何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存在未能发觉的可能性,且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后也无逃逸的必要。第二,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时认为谢明泽的行为是驾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为逃逸,驶离与逃逸的意思显然不同。第三,人保财险海盐公司也未提供谢明泽存在主观逃避责任的相应证据。综上,谢明泽发生事故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又因谢明泽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对何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谢明泽承担。同时,发生事故时,谢明泽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谢明泽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即永宏公司承担。综上,对于何方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方120050元,何方主张其中非医保费用中的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0元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何方的其余损失计1144333.5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永宏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686600.15元。对于永宏公司应赔偿部分,由于永宏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中又约定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等不属商业三者险理赔偿范围,故上述赔偿部分应由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的为683807.61元[(1144333.58元-1354.23元-3300元)×60%],其余2792.54元由被告永宏公司赔偿。又因永宏公司已支付何方30000元,故永宏公司在本案不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多付的27207.46元何方应予退还永宏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何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03857.6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二、驳回何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何方负担435元,人保财险海盐公司负担1911元,永宏公司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提交了海盐县武原富梦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富梦模具厂)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何方在一审中提交的收入工资情况证明是伪造的。
何方质证意见,其在富梦服饰厂上班,与富梦模具厂的老板是同一人。
何方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何方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方与富梦服装厂老板蒋怡针对劳动争议赔偿纠纷达成协议,用以证明何方的收入来源于非农。
人保财险海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何方的收入来源于非农。
谢明泽、永宏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何方的工作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认定,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盖公章的三份《流动人口登记表》载明,何方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1日在海盐荣盛塑胶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1月12日处于待业状态,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8月22日,在富梦模具(服装)加工厂工作。
2018年2月9日,何方与蒋怡向海盐县武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载明,何方受雇于蒋怡,在其开办的富梦服饰厂(属无证经营)上班。2017年8月28日,何方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何方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在交通事故理赔过程中,何方要求蒋怡出具误工工资每月收入证明,但因蒋怡开办的服饰厂没有去做工商登记,无法盖章证明工资,故一起去隔壁其弟弟蒋杰开办的富梦模具厂,在乘人不备的情况下擅自拿公章盖章证明。后,何方向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富梦模具厂对之提出异议。经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如下协议:一、蒋怡一次性向何方支付赔偿款(参照工伤标准)共计人民币85000元;二、何方与蒋怡于2018年2月9日起终止一切关系(包含可能的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三、何方的受伤索赔或者工伤认定均与第三方富梦模具厂无关,如果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何方也自愿放弃对该厂的索赔权利;四、何方承诺:在收到上述85000赔偿款后,对此次受伤事故不再以工伤赔偿或雇佣关系等理由向蒋怡或富梦模具厂主张任何权利;……协议履行的时限为:在签订本协议之前支付2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当天支付6.5万元。海盐县武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上述内容出具了(2018)嘉盐武人调字第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方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二是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何方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对于该种类型的赔偿权利人,其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充分考虑其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予以确定。何方所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和《人民调解协议书》足以证明其自2013年至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源情况。虽然在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1月12日间,何方处于待业状态,但是,在职场中,员工从原单位离职去另一单位就职,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对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的认定,应当以受害人非农收入的持续时间作为考察基础,即审查受害人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长期性、稳定性,因此,何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达4年多的时间,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何方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从富梦模具厂出具《证明》来看,其经营者蒋杰与何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就《流动人口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反映的内容而言,特别是在人民调解过程中,何方系以蒋怡为被申请人,可见,何方在一审起诉之前已确认其劳动合同或雇佣关系的相对方是蒋怡并非富梦模具厂,故何方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在一审中提交了富梦模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这一民事诉讼行为,有违诚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人保财险海盐公司与永宏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永宏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因此,判断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判断谢明泽的行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的“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前提是驾驶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从浙F×××××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谢明泽在一审、二审期间的陈述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谢明泽驾驶的车辆与何方驾驶的车辆系同方向并排,发生事故前,谢明泽驾驶的车辆在何方驾驶的车辆的相对前方,浙F×××××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碰撞了何方驾驶的电动车,事故发生时正值早高峰,因货车高度较高等而忽视同方向并列道路在后车辆行驶状况,并非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谢明泽在事发时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人保财险海盐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营养费、鉴定费等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对鉴定费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非医保费用,已判令由永宏公司负担。至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交强险的功能在于通过分散损失来确保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本质上是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将非医保费用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显然违背了交强险的创设目的。营养费亦是受害人在身体受到所产生的辅助费用,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赔事由,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非医保费用和营养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海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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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徐 瑾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王黎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伟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