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0137号
原告:济南通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邹迎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强,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勇,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天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民,北京市京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文,北京市京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通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图公司)与被告济南天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强,被告天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民、李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9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567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的标准,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操作台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三联操作台1套,单价10500元,四联操作台3套,单价14000元,货款合计56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预付了30%的货款,余款39700元至今未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条违约金条款约定,购货方延期付款视为违约,违约方每天应向另一方支付总金额5%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天歌公司辩称,一、原告瑕疵履行涉案操作台合同,未按约定交付相关操作台,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原告应当交付的操作台是微机灰颜色,抗倍特面厚度为24mm,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操作台是红颜色,操作台的抗倍特面厚度仅有12mm。本被告发现后与原告进行交涉,原告承诺及时更换材料并更换台板颜色。原告更换台板后,本被告发现台板系两个12mm的厚度粘合而成,仍不是合同约定的24mm台板,提出了质疑,原告一直未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0日,原告通图公司(供货方)与被告天歌公司(购货方)签订操作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三联操作台1套,单价10500元,四联操作台3套,金额42000元,货款合计56700元(含增值税);抗倍特版台面,台板24mm,后立板24mm,操作台为微机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由购货方预付30%订金即17000元,货到付款60%即34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安装完毕三日内验收,逾期或者不验收则视为合格)2个工作日凭增值税票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5700元;供货方延期交货,购货方延期付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每天应向另一方支付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产品质保期限为1年。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交付上述操作台。原告交付的操作台颜色是红色,抗倍特版台面厚度为12mm,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遂联系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后原告更换货物。更换后的台板及后立板系由两个12mm厚度粘合而成非一个24mm一次性形成。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对两个12mm粘合而成与一次性形成的24mm板面性能有无区别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认可已使用上述货物。
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17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有操作台合同、进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操作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交付货物后又对已交付货物进行了更换,交货时间延长,被告付款期限亦应顺延。原、被告对该更换货物时间均未陈述,付款期限因此亦不确定,且被告一直以货物存在瑕疵为由拒不付款,原、被告产生争议至今,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交货是否符合约定。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仅约定操作台台板、后立板厚度均为24mm,未约定制作工艺是由两个12mm粘合而成还是一个24mm一次性形成。原告交付的货物虽为两个12mm粘合而成,但厚度为24mm,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未对两个12mm粘合而成与一个24mm形成的台板性能有无区别申请司法鉴定,且被告自认涉案货物已安装使用。故被告辩称原告交付货物存在瑕疵,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9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不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总货款56700元为基数,每日按5%计算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调整为,以欠付货款397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天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通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天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通图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9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通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6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济南天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段勇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