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杰瑞恒日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杰瑞恒日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93民初11164号
原告:四川杰瑞恒日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2栋42楼1号至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凯丽,女,公司员工。
被告:册亨县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纳福街道办纳福新区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富民路兴义市阳光电力酒楼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杰瑞恒日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与被告册亨县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册亨天然气公司”)、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杰瑞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册亨天然气公司支付原告项目欠款3468136.1元;2、判令册亨天然气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119429.12元(截至2019年10月11日,共拖欠253天,按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4.9%测算,3468136.1*4.9%/360*253,此后至判决生效日继续计算)以上暂共计3587565.22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册亨天然气公司承担;4、判令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册亨天然气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JR20161219-JYJQZ-EPC《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设计、采购、建设一体化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总价为682万元(其中公共工程部分据实结算),最终双方确认主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868443.16元,其中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额经业主审定金额为3648443.16元。主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五日后,册亨天然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作为预付款,其余款项支付扣除设计费17万后金额的20%【(682万-17万)*0.2=133万】后开始项目实施,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内,册亨天然气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324万元,因国家税率调整,主合同中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公共工程部分合同额相应调整,调整后主合同总额为7800658.62元。同日,原告与册亨天然气公司、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工程公司”)签署编号为JR20161219-JYJQZ-AZ《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合建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总价款约人民币260万元,原告收取四方工程公司总价款5%为工程管理费,从册亨天然气公司支付原告项目总款中扣除,册亨天然气公司代原告支付四方工程公司工程款经调整由300万元变更为2968522.52元。2018年7月25日三方签署编号YGRQ-CH-NFHJZQRH01《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确认函》,该函第七条确认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设备安装完工,四方工程公司2018年1月31日完成施工项目,至此所有工程结束;第八条三方确认了2018年1月31日为项目竣工日,该时间为执行设备质保期一年的起算点;第九条确认了册亨天然气公司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该项目所有款项共计3468136.1元(调整后总额为7800658.62元-已支付预付款1364000元-2968522.52元),逾期未支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2017年11月1日,黔西南州天然气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对册亨天然气公司应付项目余款3468136.1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按照主合同约定已经履行设计、设备安装调试义务,而册亨天然气公司于2017年4月6日支付预付款1364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项目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项目位于贵州省册亨县管辖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75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