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杰瑞恒日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册亨县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日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册亨县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纳福街道纳福新区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胡晓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日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2栋42楼1号至16号。
法定代表人:路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男,1992年4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富民路兴义市阳光电力酒店5楼。
法定代表人:胡晓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泰东路841号。
法定代表人:张修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争,男,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册亨县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册亨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日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杰瑞公司”)、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南阳光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四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7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册亨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20)黔2327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四川***日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起诉欠付工程款项的事实及欠付金额应该以2018年12月31日,以上诉人出具的账目询证函记载的金额为准,即双方尚欠的案涉工程欠款为2,973,190.00元;2.本案案涉工程系采用EPC总承包方式对外发包,被上诉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未完成施工部分工程款项41万元应当在总价款内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致使案涉项目至今无法投入运行,上诉人也曾多次对项目未完成部分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完善,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及时处理。对涉及该部分未完成工程的施工费用,上诉人认为应当在总工程款范围内进行相应的扣减。3.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与结算确认函记载的内容相冲突,且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将该份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明显没有事实依据。
四川杰瑞公司、黔西南阳光公司、山东四方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四川杰瑞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册亨阳光公司支付四川杰瑞公司项目欠款3,468,136.10元;2.以3,468,136.1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共522天,按日利率0.03%为违约利率,违约金额共计为:543,110.11元,此后至判决生效日继续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册亨阳光公司承担;4.判令黔西南阳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册亨阳光公司与四川杰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R20161219-JYJQZ-EPC《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设计、采购、建设一体化合同》(EPC主合同),拟将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发包给四川杰瑞公司承建。合同约定:甲方为册亨阳光公司,乙方为四川杰瑞公司,乙方的工作范围如下:(1)设计:设计范围详见双方技术协议;安装、建设、施工由乙方完成;(2)设备和材料的采购;(3)项目管理:乙方所承包范围的项目管理;(4)技术服务:乙方所承包范围内的技术服务工作。合同还对价格、付款和支付条件、设计、采购、项目管理、变更和调整、违约和损害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业主(甲方):册亨阳光公司,承包商(乙方):四川杰瑞公司,承建商(丙方):山东四方公司,共同商定并签署合同编号为JR20161219-JYJQZ-AZ《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合建站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建商的工作内容是全面负责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工程的建筑施工(除设备安装),具体工程内容以本项目施工图纸为准。工作范围及分界按承包商提供的施工图纸划分土建部分与设备安装与施工分界。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6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额且经过业主册亨阳光公司审定金额为准,乙方收取丙方总款项5%的工程管理费暂定人民币13万元,从甲方支付项目总价款直接扣除。该合同还对工期、质量等级、业主的权利和义务、承建商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款的支付、竣工结算、交工验收、竣工验收、业主接收工程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3日,买方:册亨阳光公司,卖方:四川杰瑞公司,签订《LNG/L-CNG/加油/充电合建站成套设备技术协议》,该协议对项目名称LNG/L-CNG/加油/充电合建站、参考规范、杰瑞加气站工艺设计、技术参数、仪表控制系统、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进行了约定。为确保四川杰瑞公司与册亨阳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R20161219-JYJQZ-EPC《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设计、采购、建设一体化合同》(EPC主合同)顺利履行,2017年11月1日,黔西南阳光公司与四川杰瑞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R20170815-LNG/L-CNG-BZ《保证合同》,合同中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合同效力等作出详细规定,黔西南阳光公司愿意为册亨阳光公司向四川杰瑞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该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的效力状态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四川杰瑞公司及山东四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8年7月25日,甲方:册亨阳光公司,乙方:四川杰瑞公司,丙方:山东四方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GRQ-CH-NFHJZ-QRH01《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确认函》,甲乙丙三方经过充分平等协商,就合同编号为[JR20161219-JYJQZ-AZ]合同达成以下确认。第一条:甲乙双方签署的EPC合同编号(JR20161219-JYJQZ-EPC)确定合同总价款为7,868,443.16元,其中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额经业主方审定金额为3,648,443.16元。第二条:乙方工程管理费变更为154,443.16元,乙方与丙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含税3,494,000.00元。第三条:甲方代乙方支付给丙方工程款3,000,000.00元,工程结算时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总款中扣除。第四条:因国家税率调整,乙方与甲方原合同中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公用工程部分合同额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原合同额/(1+原税率)*(1+新税率),调整后合同总额为7,800,658.62元(含税,其中税率6%发票170,000.00元,税率16%发票3,370,940.17元,税率10%发票4,259,718.45元)。乙方与丙方实际结算金额相应调整,由3,494,000.00元调整为3,462,522.52元(由丙方向乙方开具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代乙方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由3,000,000.00元变更为2,968,522.52元,工程结算时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总款中扣除,甲方多支付给丙方的31,477.48元由甲方和丙方另行协商处理。第五条:上述调整后,甲方尚欠乙方款项3,468,136.10元(调整后总结算额7,800,658.62元-已支付预付款1,364,000.00元-已代付)。第六条:调试验收:乙方2017年9月15日提出申请设备调试验收,由于甲方未能提供LNG液无法调试,经双方沟通确认2018年1月31日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日。后期待甲方确定营运日期时,提前15天通知乙方,乙方将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场进行人员培训、场站调试营运及设备维修处理工作。乙方协助甲方提供手续办理所需相应设备监检资料。第七条:乙方于2017年9月15日设备及设备安装完工;丙方2018年1月31日完成项目,支持所有工程结束。第八条:三方确定2018年1月31日为项目竣工日,该时间为执行设备质保期一年的起算点。第九条:甲方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该项目所有款项共计:3,468,136.10元,逾期未支付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条: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贰份,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未约定事项,适用甲乙丙三方签署[JR20161219-JYJQZ-AZ]合同的约定。合同尾部甲方、乙方、丙方处均加盖了甲乙丙三方公司印章,并由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印章或签字进行确认。截止诉讼时,册亨阳光公司共计向四川杰瑞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364,000.00元后,至今剩余3,468,136.10元工程款未付,四川杰瑞公司为追索剩余工程款,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郭友金从册亨阳光公司成立起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8年7月30日止,现册亨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晓宇。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属于石油、天然气、电力能源基础设施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至今尚未履行招投标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设计、采购、建设一体化合同》及《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合建站工程承包合同》效力如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家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之规定,国家发改委于2018年6月6日发布《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2018〕843号),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案涉工程天然气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系石油、天然气、电力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且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但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并未进行招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且四川杰瑞公司亦无土建工程施工资质,其承揽工程后除上述安装、建设、施工、设备和材料的采购、项目管理及技术服务外自己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公共工程土建项目部分肢解后分包给山东四方公司实际施工,与山东四方公司签订《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合建站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设计、采购、建设一体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四川杰瑞公司基于上述《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设计、采购、建设一体化合同》取得案涉工程后,而与册亨阳光公司、山东四方公司签订的《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合建站工程承包合同》,也失去合同有效的实质要件,因此,四川杰瑞公司与册亨阳光公司及第三人山东四方公司签订《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合建站工程承包合同》同样缺乏合同生效的客观基础,亦属无效合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确认函》是否能作为四川杰瑞公司主张欠款的依据及册亨阳光公司尚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四川杰瑞公司、册亨阳光公司及山东四方公司三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确认函》,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该《确认函》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法律法规禁止违法发包和承包工程,但并不禁止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对工程价款进行清理结算,故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函》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可以参照《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确认函》,作为四川杰瑞公司主张欠款的依据。册亨阳光公司在答辩意见第2点辩称四川杰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未完成项目施工部分的价款应该在总价款中予以减少,但其提交的证据2018年7月3日签订《工程验收单》中,该工程验收单显示涉案项目整体验收,包括土建工程、工艺安装、设备安装,经组织综合验收,对该项目质量为合格,该验收单确实提出有14项内容需要30日内整改完成的意见。经审查,直至四川杰瑞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册亨阳光公司从未向四川杰瑞公司提出要求整改该14项内容的诉求。2018年7月25日,四川杰瑞公司、册亨阳光公司及山东四方公司签订了《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确认函》,《确认函》中对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进行了确认,就案涉工程价款、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案涉工程进入质保期等作出详细的确认,明确案涉工程册亨阳光公司尚欠四川杰瑞公司工程款项3,468,136.10元,四川杰瑞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设备及设备安装完工;山东四方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完成项目,三方确认2018年1月31日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日,从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为质保期。且山东四方公司在庭审中亦予明确《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确认函》系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后所签订。综上,从案涉工程进入质保期直至四川杰瑞公司起诉前,册亨阳光公司从未向四川杰瑞公司主张过任何关于案涉工程需整改的权利,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册亨阳光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中罗列的14项内容,四川杰瑞公司在2018年7月25日签订《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确认函》之前已经整改完成,即使该14项内容未整改完成,但三方签订《确认函》,《确认函》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册亨阳光公司的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郭友金的印章,视为对该14项需整改内容权利的处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四川杰瑞公司主张册亨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468,136.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册亨阳光公司要求予以减少的辩称提交证据不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针对册亨阳光公司答辩意见第3点辩称四川杰瑞公司未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造成已经建设完成的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的主张,庭审中册亨阳光公司自认未向册亨县消防部门提交过验收申请,其是否能通过消防验收还有待册亨县消防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予以核实;且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确认函》中,第八条予以明确2018年1月31日为项目竣工日,该时间为执行设备质保期一年的起算点。进入质保期后直至四川杰瑞公司起诉前,册亨阳光公司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关于案涉工程需整改的权利,故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的主张不能归结于四川杰瑞公司,册亨阳光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四川杰瑞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册亨阳光公司在工程竣工后签订《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确认函》,该函第九条约定甲方即册亨阳光公司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该项目所有款项共计3,468,136.10元。直至今日,册亨阳光公司仍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四川杰瑞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四川杰瑞公司主张按照日利率0.03%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四川杰瑞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当分段计算。即以3,468,136.1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四川杰瑞公司主张黔西南阳光公司对册亨阳光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2017年11月1日,黔西南阳光公司与四川杰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效力等作了约定,即黔西南阳光公司为册亨阳光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保证的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的效力独立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的效力状态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该《保证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四川杰瑞公司、册亨阳光公司及山东四方公司三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确认函》,约定册亨阳光公司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案涉工程款项共计3,468,136.10元,四川杰瑞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告册亨阳光公司、黔西南阳光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了权利,本案保证期间未过,黔西南阳光公司应在本案《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确认函》就册亨阳光公司欠付四川杰瑞公司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四川杰瑞公司要求黔西南阳光公司对册亨阳光公司的上述欠付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针对四川杰瑞公司要求册亨阳光公司承担保全费诉讼请求,四川杰瑞公司2019年10月16日向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11月7日申请财产保全,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9)川0193民初11164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费由四川杰瑞公司负担,该民事裁定现已生效,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册亨县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川***日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3,468,136.1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468,136.1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对册亨县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四川***日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1元,由册亨县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日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围绕册亨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未请求的,不予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尚欠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册亨阳光公司主张未完成施工部分工程款项41万元应当在总价款内予以扣减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册亨阳光公司对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确认函》中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确认函》系四川杰瑞公司、册亨阳光公司及第三人山东四方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案涉《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设计、采购、建设一体化合同》及《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合建站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并不导致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确认函》无效。册亨阳光公司主张应按照册亨阳光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的账目询证函记载的金额为准,因该份账目询证函系册亨阳光公司单方制作,且四川杰瑞公司收到该账目询证函后,对该账目询证函上载明的金额并不认可,册亨阳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尚欠四川杰瑞公司的金额应为其制作的账目询证函上的金额。综上,一审依照《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确认函》中载明的金额作为认定尚欠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册亨阳光公司与四川杰瑞公司于2018年7月3日签订《工程验收单》中显示,涉案项目整体验收,包括土建工程、工艺安装、设备安装,经组织综合验收,对该项目质量为合格,该验收单确实提出有14项内容需要30日内整改完成的意见。2018年7月25日,四川杰瑞公司、册亨阳光公司及山东四方公司签订了《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确认函》,《确认函》中对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进行了确认,就案涉工程价款、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案涉工程进入质保期等作出详细的确认。故可视为《工程验收单》中罗列的14项内容,四川杰瑞公司在2018年7月25日签订《册亨县纳福新区加油加气充电合建站项目确认函》之前已经整改完成,即使该14项内容未整改完成。册亨阳光公司上诉主张未完成施工部分工程款项41万元应当在总价款内予以扣减,对该金额,册亨阳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册亨阳光公司主张未完成施工部分工程款项41万元应当在总价款内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册亨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1元,由上诉人册亨县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敏
审判员  张基柱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岑周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