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84民初5539号
原告:任国全,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华,山东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开发区中百佳乐家新安店对面华夏广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国全与被告潍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华、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国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66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焦森驾驶载有挖掘机的鲁V×××××(鲁VN976挂)号货车沿安丘儒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凌河镇泉子崖村处时刮断电缆致使原告负责管理维护的路灯、灯杆、电线受损,焦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V×××××(鲁VN976挂)号货车车主***建设公司,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667.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焦森驾驶的鲁V×××××(鲁VN976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建设公司,焦森是本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鲁V×××××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原告的损失,是否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的损失,本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损失方众多,请法院审查保险限额。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21时20分许,焦森驾驶载有挖掘机的鲁V×××××(鲁VN976挂)号货车沿安丘儒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丘市凌河镇泉子崖村处时刮断电缆致使路灯杆、电线杆、电缆、光缆等受损,焦森继续驾驶该车沿儒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丘市辉渠镇夏坡村处时刮断电缆致使路灯杆、电线杆、电缆、光缆、绿化带、鲁V×××××轿车、鲁V×××××号客车、鲁V×××××号轿车、房屋、鲁G×××××号轿车等受损。事故发生后,焦森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任国全对凌河镇泉子崖村路灯等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凌河泉子崖村任国全路灯等损失价格合计为19600元。原告任国全评估路灯等损失,支出评估费1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路灯损失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出委托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管理维护的路灯等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安丘市凌河镇泉子崖村路灯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372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支出评估费1500元。
焦森驾驶的鲁V×××××(鲁VN976挂)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建设公司,焦森***建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中,鲁V×××××号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人为**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余当事人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之和。
本院认为,焦森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致原告管理维护的路灯等受损,焦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任国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各方当事人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路灯等损失19600元,虽经评估机构评估,但该评估系单方委托,未与对方协商选择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存在瑕疵,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本院依合法程序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结论,故本案中的财产损失应为13720元。
因鲁V×××××号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当事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任国全的经济损失已由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均系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国全经济损失13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任国全负担53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5元;原告任国全评估路灯损失支出的评估费1100元,由原告任国全负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