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4民初1517号
原告:***,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原告:***,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韩桂臻,女,192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金稻园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东,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桂臻与被告***、潍坊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安建设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臻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安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桂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651446.25元;。2.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7日11时07分许,被告***驾驶鲁GC××**重型货车由***行驶至建安路与潍徐路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都某某死亡,***受伤,两车受损。安丘市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和精神损失,具体数额如下:医药费2276元,死亡赔偿金517726元,丧葬费453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13.75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款651446.25元。事故车辆鲁GC××**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潍坊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潍坊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理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理赔责任。为此诉来法院请予判处。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另外,我方与潍坊杰安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不交纳任何管理费用。其它待原告举证后另行答辩。
被告杰安建设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鲁GC××**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所以本案应当由***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公司承担,如车辆无交强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7日11时07分许,被告***驾驶鲁GC××**号重型货车由***行驶至安丘市建安路与潍徐路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都某某死亡,***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都某某无事故责任。
鲁GC××**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杰安建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鲁GC××**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GC××**号车未投保交强险。
都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都某某父亲都培新已去世,母亲韩桂臻健在;都培新与韩桂臻共育有子女四人。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鲁GC××**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都某某死亡,***受伤,两车受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都某某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安丘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大小及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7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没有异议,依法应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7726元(47066元/年×11年)、丧葬费453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13.75元(27291元/年×5年/4人),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11446.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所有的鲁GC××**号车挂靠在被告杰安建设公司,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276元,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80000元,被告杰安建设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427170.25元,因鲁GC××**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赔偿。
被告杰安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桂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2717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韩桂臻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四、被告潍坊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7元(已减半),由原告***、***、***、韩桂臻负担400元,由被告***、潍坊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85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户名、账号、开户行附后),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户名:安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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