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4民初2587号 原告:**,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牟峦峦,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潍坊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金稻园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牟峦峦与被告***、潍坊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安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峦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杰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峦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07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7日8时17分许,被告***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永安路与金融街路口南侧处向东转弯时,与右侧由南向北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杰安公司,在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杰安公司,***是杰安公司雇佣的员工,是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丧葬费用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杰安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杰安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请法庭核实合理合法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杰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7日8时17分许,被告***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永安路与金融街路口南侧处向东转弯时,与右侧由南向北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受害人**出生于1959年6月23日,父母已经去世,其妻子为原告**,儿子***,女儿牟峦峦。 鲁G×××××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杰安公司,被告***系杰安公司雇员,其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8月5日,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31元/年。 2020年6月10日,原告**、***、牟峦峦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1073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7562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1597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19年计算;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三人三天;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予认可;因本次事故涉及刑事,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杰安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42044.5元。被告***、杰安公司同意变更,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应适用原标准37562元进行赔付。 另查明,被告***垫付丧葬费用20000元,并要求返还,但三原告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认定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一方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亡时未年满61周岁,故,应支持20年的死亡赔偿金,对三被告要求应计算19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丧葬费。被告***、杰安公司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应适用原标准进行赔付,因山东省统计局已经对新的丧葬费标准进行公布,故,本院予以支持42044.5元。 关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因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043.73元(115.97元/天×3人×3天)。 关于交通费500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存在是为了赔偿受害人遭受不法侵权而遭受的精神痛苦,受害人死亡确实给家属造成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且侵权人为全责,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牟峦峦的上述损失为899668.23元。 因被告***驾驶的鲁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10000元。 对原告**、***、牟峦峦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89668.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潍坊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垫付的丧葬费用20000元,因三原告不同意返还,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其可持证据另行依法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峦峦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峦峦损失78966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牟峦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牟峦峦负担7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妮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