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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3民初624号
原告:磨**,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芬,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奎,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路东68号昌泰清华园梅园组团1号楼208号商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1325898B。
法定代表人:苏宁远,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隆安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MA5KCX9U29。
法定代表人:李善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磨**与被告***、被告广西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被告隆安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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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和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芬、黄振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冠公司、被告昌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冠公司向原告支付“隆安昌泰茗城”项目消防工程款229963.3元;2、判令被告***、金冠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7856.63元(以47996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8日起暂计至2020年1月20日,共计5278.26元;以22996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9日,共计12578.37元,以上合计17856.63元,其余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昌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金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昌泰公司为隆安昌泰茗城项目的建设单位,因建设该项目需要,其将昌泰项目发包给金冠公司施工建设,***是挂靠在金冠公司名下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6月原告经与***协商一致,与***订立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其将隆安昌泰茗城一标、三标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立即组织了消防施工队入场施工。2019年10月16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且交付验收合格后,***的现场代表梁盛及生产经理谭允飞经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计算表》,明确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599963.3元,截至2019年5月20日原告已收到工程款为2970000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收到工程款250000元,再扣除预埋费用150000元,被告***还欠3599963.3-2970000-250000-150000=229963.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2021年2月5日,***项目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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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农福年向原告承诺,只要原告按要求完成手续,即于2021年2月10日春节前向原告及原告施工人员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遂在***的要求下,与其他施工人员一起签署了《农民工工资表》、交付了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原件等全部手续,然而***至今没有向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隆安昌泰茗城项目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工程包含在金冠公司总承包的工程范围内,金冠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昌泰公司为隆安昌泰茗城项目的发包人,原告有权主张昌泰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消防工程的两份合同是真实的。2、原告提交《工程量计算表》中S01、2、3、4#商业对应的工程量42090.4元、23964.96元、11340.96元、36843.2元,合计114239.52元,因开发商改为天地楼,所以没有实际施工过,没有产生工程量费用,应该减去。3、原告证据2《农民工工资表》中第4刘国旺已经支付30000元,是重复计算应该减去。4、《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1.3第二条不包含预埋,8.3第十条约定在结算中甲方一次性扣除150000元作为预埋人工费,说明工程量没有实际施工过,就没有工程量费用产生,应减去。上述款项合计294239.52元,原告主张229963.3元,相差64276.22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明显超出其工程量,应该予以退还,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冠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昌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被告金冠公司、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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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昌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到庭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原告磨**与被告***签订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两份协议书除了承包范围、工程名称不同外,其他条款基本一样。第一份工程名称是:昌泰茗城三标段(1#、2#、3#、4#、14#、15#、16#、17#、S07#、S08#商业及地下室),第二份工程名称是:昌泰茗城9#、10#、11#、12#、13#、幼儿园、S01#商业及地下室。承包范围均为主体范围内的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防水泵设备及灭火器安装等,按照被告***提供的消防图纸及消防规范要求施工,第一份协议书不包含预埋、二次装修改造及室外安装部分,第二份协议书不包含二次装修改造及室外安装部分。合同单价按主体面积16元/平米的单价计算。
协议签订后,原告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工后交付。庭审中被告***承认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使用。2019年10月18日,原告磨**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梁盛、生产经理谭允飞等结算后,制作《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量为3599963.3元,其中备注:到2019年5月20日止共借支了2970000元,扣三标预埋人工费150000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收到工程款250000元。2021年2月11日原告的施工队员刘国旺收到消防工程款3000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尚欠消防工程款,2021年2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农民工工资表》,该表合计数是24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各当事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原告磨**与被告***签订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款及利息是否依法有据。4.原告要求被告金冠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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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利息是否依法有据。5.原告要求被告昌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金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否依法有据。
关于法律关系问题。1.首先,原告磨**与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告昌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被告昌泰公司不到庭应诉且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被告昌泰公司为发包人。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昌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该提供被告昌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到底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得而知。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被告昌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2.原告磨**与被告***签订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所以两者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原告主张被告金冠公司是承包方,被告***庭审中自认与被告金冠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是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冠公司承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1.被告***将消防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既无施工资质,又无劳务作业资质,故原告磨**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合同无效但是验收合格的可以补偿工程款,因被告***自认该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支付消防工程款,应予支持。2.被告***还自认梁盛是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员,谭允飞是被告***的项目经理,所以对梁盛和谭允飞签字结算的《工程量计算表》予以确认。该表中金额大写和小写不一致,各方均解释不清,但表中各项计算的总数与小写数额相符,而原告自愿以数额较少的小写为准提出起诉,故对小写数额予以确认。3.被告***还抗辩认为梁盛并非***授权的实际监理,本院认为,梁盛在该工地上工作,与原告产生了这么久的工作关系,被告***却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也没有对《工程量计算表》中的工作结算完全否定,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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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梁盛代理***。
关于工程量数额问题。1.被告***抗辩应扣除预埋人工费150000元。经查《工程量计算表》中已扣除2970000元和预埋人工费150000元。这与被告***抗辩的应扣除预埋人工费150000元相符,且原告也确认诉讼请求已经扣除150000元。故对原告已扣除150000元予以确认。2.被告***抗辩应扣除S01、2、3、4#商业对应的工程量合计114239.52元,对此原告请求调取消防大队的验收材料。隆安县公安消防大队的隆安公消竣备字(2018)第0013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对S01-S06#商业工程进行了备案,备案号为450000WYS180005458。被告***仅是抗辩而无证据反驳,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抗辩已经支付刘国旺30000元工程款,并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该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认刘国旺是自己施工队的成员,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应扣除30000元工程款。4.原告自认2020年1月20日收到工程款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所以被告***应支付的消防工程款项为3599963.3-2970000-250000-150000-30000=199963.3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该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起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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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款199963.3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磨**(利息分段计算,以479963.3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8日计至2020年1月20日,以229963.3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1日计至2021年2月11日,以199963.3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12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隆安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负担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68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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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凌全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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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