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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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3民初407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9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清,隆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路东68号昌泰清华园梅园组团1号楼208号商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苏宁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冠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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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石灰膏货款759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178元〔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以7027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年期基准年利率4.90%)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从2019年1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之后按此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710元货款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石灰膏货款759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836元〔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以7027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年期基准年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从2019年1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之后按此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710元货款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隆安昌泰茗城二标项目部及该项目部负责人***从2017年11月起至2020年1月9日(最后一次供货)止,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石灰膏货款共计145980元,原告从位于隆安县城厢镇白鹤岩旁石灰膏场地发货到位于隆安县昌泰茗城施工工地。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9年10月19日支付货款2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货款75980元。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推诱,二被告恶意拖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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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金冠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金冠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金冠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石灰膏对账单》为原告***个人单方制作,被告金冠公司并未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里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的签名均不是被告金冠公司,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石灰膏就用于隆安二标;反映向原告付款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桂林银行转账短信》的均为被告***个人,不是被告金冠公司。被告金冠公司也未授权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活动,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金冠公司无关。此外,被告金冠公司没有接受被告***委托的付款义务。因此产生的债务或违约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金冠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亦无侵权情形的存在,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2、原告提交《送货单》,被告***只认可有陆丰签字的《送货单》,其他的《送货单》不认可;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冠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石灰膏对账单》有异议,被告金冠公司认为该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金冠公司确认;被告***认为该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反映的项目是隆安县昌泰茗城二标,反映的户名为原告***、***账号及开户行,还反映制作人为雷寻,被告称该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成立,该对账单反映了货款数额、付款金额、欠款余额,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金冠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有异议,被告金冠公司认为《送货单》与被告金冠公司无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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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只认可有陆丰签字的《送货单》。本院认为,《送货单》被告***应有一份,被告***、被告金冠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送货单》反映有陆丰签名,反映昌泰二标工地,《送货单》之间相互印证形成整体,因此应予确认。被告金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桂林银行转账短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个人行为,与被告金冠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向原告***转账,且被告金冠公司否认该转款是被告金冠公司所为,原告就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只确认该转账为被告***转款。被告***对原告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被告金冠公司对承诺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该承诺书不真实、不合法,且原告也无法证明石灰膏用于承诺函列名的楼栋,该函与本案无关,被告金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承诺书列名的比例。本院认为,承诺书针对的是隆安昌泰茗城项目楼的工程款,与本案有无关联尚需证据补强,故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金冠公司、***对原告提供委托书有异议,均认为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被告金冠公司还认为被告金冠公司也没有接受被告***的委托,被告金冠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委托书仅反映被告***委托被告金冠公司按承诺书付款,但是无被告金冠公司接受委托的证据,故不确认该委托书的证明力。被告金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是被告金冠公司的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承建隆安县昌泰茗城生态移民工程第二标项目工程。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灰膏,交货地点为隆安县昌泰茗城生态移民工程二标工地,货到工地时由被告工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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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验收,单价每包6元或者6.3元。2019年1月9日经双方计算,截止2018年12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石灰膏价款12027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0000元,欠款70270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20年1月,被告***共计又向原告购买石灰膏价款25395元,2019年10月19日被告***仅向原告付款20000元。至2020年1月被告***共尚欠原告货款75665元。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被告***尚欠货款75665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21年3月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石灰膏买卖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有效?各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等发生争执。
1、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有效?
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石灰膏,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该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地履行义务。
2、各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利息如何计算?
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原告***已完全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而被告***应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是被告***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付款及支付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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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原告称被告金冠公司应对欠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金冠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金冠公司供货,也不能证实被告金冠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行为是被告金冠公司的授权行为,故原告***称被告金冠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冠公司无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称被告金冠公司共同偿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冠公司称不承担偿付原告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石灰膏后,依法应向原告全部支付货款,但是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尚欠原告75665元。被告***应偿付上述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处理,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本案情况,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货款70270元(120270-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货款70270元(120270-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报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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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浮30%计算;以货款58970元(70270元+8700元-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自2020年1月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起,以货款75665元(120270+25395元-50000元-2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报价利率上浮30%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金冠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5665元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货款702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货款7027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货款5897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自2020年1月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起,以货款7566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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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报价利率上浮30%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金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78元(原告已预交989元),由被告***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加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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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苏 颖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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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
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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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