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02民初3266号
原告:广西福佑商贸有限公司,住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二砖厂片区3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2MA5PL4XL6D。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路东68号昌泰清华园梅园组团1号楼208号商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1325898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福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佑公司)诉被告广西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冠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拖欠建筑材料款63643元人民币和违约金利息833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金冠建筑公司和原告福佑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购销合同,共产生材料款113643元,被告已经支付材料定金50000元,还欠63643元。由于金冠建筑公司资金不足,同意要求按日利率0.07%支付福佑公司违约金,并承诺2022年4月底前付款,故共产生违约金利息8330元。在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和上门追讨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金冠建筑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佑公司从事建筑机械设备、五金材料的租赁、安装、零售及批发等。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轮扣快速架等建筑材料,送货地点为百色XXXX城,收货签署为**核,送货单备注已支付50000元,货款合计102863元。202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冠建筑公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轮扣架、钢网片等建筑材料共113643元,约定送货地点为XXXX城一期,先拉货后付款,收货人指定为**核,在收完货后一周内把货款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照银行延期付款规定的4倍规则,应偿付原告违约金(即:日利率0.07%)等等。后因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22)桂1002民初326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金冠建筑公司名下价值71973元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送货单、建材购销合同、电子磅码单、来往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福佑公司与被告金冠建筑公司自愿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建立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3643元以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日利率0.07%计算违约金,由此计算年利率为0.07%*365天=25.5%,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为止。被告金冠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做出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西福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3643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636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为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福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诉讼保全费739元,共计1539元,由原告广西福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西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