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艺弘泽贸易有限公司

银川艺弘泽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建华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04执8205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艺弘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进宁北街48号楼3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建华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北侧高新2号楼南侧国贸新天地5幢20曾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银川艺弘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建华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11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银川艺弘泽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104民初111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建华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艺弘泽贸易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未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3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55元;以上共计3068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本院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信息;无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本院根据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被执行人的地址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住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措施及案件事实,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55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弥天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甄宏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