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81民初1847号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徐福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秀梅,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韩万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武,男,该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弘公司)与被告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秀梅、被告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陈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9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20116.21元(①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6月29日,欠款金额172925元,占用费19021.75元;②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29日,欠款金额16075元,占用费1012.06元;③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6月29日,欠款金额2500元,占用费82.40元);以上1、2项合计211616.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空调安装期间的施工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和中央空调安装服务合同。工程概况:原告为被告提供海信直流变频多联机一批,合同总价3215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总价5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第5.2.2款,买方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的95%,即305425元,卖方凭中标通知书、供货合同、设备进场验收单到买方办理付款手续;第五条第5.2.3款,保证金5%,即16075元,于设备进场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中央空调安装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甲方在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95%,即47500元;第四条第三款质保金5%,即2500元,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第八条在任何情况下,产品均应在交货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调试,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要求进行调试的,视为调试验收合格。该批空调设备己于2018年6月11日进场并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了空调设备进场验收单。根据合同约定:①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卖方合同金额352925元(305425元+47500元);②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6月11日前支付卖方合同金额16075元;③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12月11日前支付卖方合同金额2500元;共计371500元。截止2020年5月18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合同款1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始终未付。另,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不协调与装修公司之间的关系,影响安装工作,且装修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电费等费用5600元,原告交钱后,才让安装空调,因此,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艺弘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勘察证明1份,以证明2018年4月26日,原告在中标之前到现场勘察,现场没有配电箱;
2、中标通知书1份,以证明2018年5月17日,原告通过政府投标方式中标宁夏特色农产品体验中心设备采购项目,中标金额371500元;
3、空调设备采购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青铜峡市林业局签订采购合同,总价321500元,其中第5条约定被告付款义务;
4、中央空调安装服务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青铜峡市林业局签订安装服务合同,总价50000元,第5条约定甲方的工作及责任,第8条约定调试验收;
5、空调设备进场验收单1份,以证明2018年6月11日,原告设备进场交付甲方验收;
6、银行电子回单1份,以证明2019年1月31日甲方付款8万元,2019年10月14日付款10万元;
7、收据1张、电子回单1张,以证明2018年6月17日红太阳装修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电费、开孔费5600元。
农业局辩称,招投标文件明确规定:“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投标单位的投标总报价应包含人工费、运输费、调试、安装主机基础、主机供电、内机供电和现场培训等费用。如因投标单位的错算、漏算而产生的任何费用,由投标单位自行承担。直至项目结束,采购方不再追加任何费用。”原告中标后,坚持分拆签订两个合同,且不管空调安装是否完成都要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为能够如期完成空调设备安装,林业局作出让步,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两份合同。原告在现场安装过程中不配合装修单位施工,对已装修完成的石膏板吊顶及龙骨破坏后不进行维修,不清理垃圾,影响装修工程进度。2018年7月底原告撤离安装现场时,还有4台空调未安装,已安装空调之间未通电。本项目,装修工程于8月底完工,9月21日验收。后林业局工作人员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进行设备安装,原告推托。2019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后,原告派人安装剩余4台空调后撤离现场。现安装的所有空调均未进行通电验收,空调闲置至今。被告认为本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项目建设必须按照政府采购内容进行建设,设备采购、安装是一个整体,不能随意分割;合同是对招标文件的补充,其建设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保持一致,不得随意更改建设内容;原告应按照招标文件的采购内容,完成项目;本项目原告完成施工内容且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剩余尾款。原告请求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农业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青铜峡市委办公室、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机构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青党办(2019)14号】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青铜峡市林业局葡萄产业服务中心划入市农业农村局,由市农业农村局承继案涉合同权利义务,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2、中标通知书及附件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案涉宁夏特色农产品体验中心空调设备,原告中标价371500元,其中包含采购设备的价款及安装材料、辅材等;案涉设备采购和安装调试属项目第二标段招投标整体内容,不可分割的事实;
3、多联机系统调试要求复印件1份(来源于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第214页至216页),以证明依照原告提交的《宁夏特色农产品体验中心设备采购项目第二标段投标书》216页第7条调试前准备工作、第8条设备供电中多联机系统调试要求,原告负有调试、接通室外机电源,保证多联机空调运转的合同附随义务;
4、宁夏特色农产品体验中心设备采购第二标段多联机空调参数和要求表复印件1份(来源于被告招标资料汇总第41页、第42页备注部分),以证明案涉多联机空调采购项目,价款包含主机、内机费用,原告负有联通多联机空调电源的合同义务;
5、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复印件2份(来源于原告的投标文件第188页至191页、第195页),以证明第188页第4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内容,第195页第4条,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销售安装合同,可以推定销售安装一体的模式,原告销售多联机空调,遵循的交易习惯为空调安装调试完毕是对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6、支付款凭证,以证明2019年1月31日青铜峡市林业局葡萄产业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2019年10月14日青铜峡市农牧和科学技术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
7、陕西方宇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贸易有限公司不配合项目管理的通知》1份,以证明截止2020年6月29日,原告所施工的项目,至今未完成分项验收、未接通电源、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交付使用的事实;
8、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红太阳股份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安装工作人员,不相互配合施工,不顾他人施工产品,造成损毁,安装人员不按时进场安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宁夏志成时代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下发(2018)中标第016号中标通知书。致艺弘公司,根据宁夏特色农产品体验中心设备采购的招标文件和贵单位递交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于2018年5月15日评审,现确定贵单位为本项目第二标段中标人,中标金额371500元。请求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与本次项目的采购人青铜峡市林业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2018年6月8日,原告(卖方)与青铜峡市林业局(买方)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应严格按照招标编号ZCSD2018-16所列清单提交货物,合同价款321500元,其中包含安装材料82569元。合同价款的支付:5.1卖方应按照签订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5.2.2买方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的95%,即305425元,卖方凭中标通知书、供货合同、设备进场验收单到买方办理付款手续。5.2.3保证金5%,即16075元,于设备进场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买方责任:13.4当卖方忠实地履行了合同,向买方提交了付款所必须凭证和相关文件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后,买方应按合同中规定的条款付款,不得无故拖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安装服务合同书,甲方(青铜峡市林业局),乙方(*****贸易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宁夏特色农产品体验中心空调采购项目。合同总价款50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2、甲方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95%,即47500元;3、质保金款5%,即2500元,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第五条甲方工作及责任:1、甲方在乙方施工前,将与机组相匹配的水、电源接到乙方指定安装室内外机组所需的位置;并负责清除施工现场的障碍物,使现场具备施工条件。2、甲方负责协调工地现场其他施工单位的配合问题,空调所需的电气配套设施,风口洞的预留、空调主机所需的混凝土底座等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3、乙方已进入现场的材料设备自己保管。未经甲方验收,损坏、丢失甲方不承担责任。4、甲方负责工程的验收、交验、技术资料的管理、有关证件及批件的办理等。第六条乙方工作及责任:1、乙方按照已被甲方确认的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2、乙方在施工时,须遵守甲方的工地管理规定。3、乙方在施工时,不得损坏甲方的房屋结构。如需改变结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签署书面协议。第七条隐蔽工程验收:隐蔽工程安装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办理检查与验收手续。验收时间,乙方应提前2天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2天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第八条调试验收: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后(具备水、电、照明等条件),甲方提前3天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派专业人员现场调试。乙方对设备调试后15天内,甲方对调试结果进行书面确认或提出异议,15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调试验收合格。在任何情况下,产品均应在交货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调试,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要求进行调试的,视为调试验收合格。第九条设计变更: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方案及图纸进行施工。如施工中甲方对施工方案进行较大的调整,由甲乙双方根据工程量及材料用量协商变更,增减工程款。第十条质量保证与服务:1、我公司承诺整个空调系统自开机调试合格,空调设备整机免费保修2年,压缩机主要零部件保修3年。在质保期内,非人为故障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2、质保期后,乙方仍保证提供及时的维修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的维修服务费,并以优惠价格提供所需配件。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乙方擅自终止合同的,应按合同金额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2、甲方变更产品规格、施工方案应及时通知乙方。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施工变更或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致使工期延误的,支付乙方适当的误工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2018年6月11日,原告将所采购设备送货至施工现场,经双方验收,青铜峡市林业局派人在空调设备进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全部空调设备。原告安排工人进场安装空调。在安装过程中,与甲方一标段承包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为电费、屋顶装修开孔等发生争议,妨碍安装。2018年6月17日,原告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3000元、电费2000元、开孔费600元后正常安装,6月底安装完毕室内屋顶挂机20台,室外主机4台,撤离现场,剩余4台室内挂机未安装。2018年9月底,甲方一标段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0000元,2019年10月14日,付款100000元,当月,原告安装剩余4台空调,至此,安装完毕全部空调,但未进行通电调试。
另查明,案涉工程采购方青铜峡市林业局主管的青铜峡市葡萄产业服务中心于2019年2月13日并入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虽与被告签订空调设备采购、中央空调安装服务2份合同,但其属根据中标通知,完成整体工作内容而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认为空调机未通电调试,不能付款;原告认为合同约定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应支付全部价款。被告采购中央空调的目的是通电使用,双方约定8月31日之前付款95%,隐含的条件是预计8月底能够安装完毕,通电调试后支付95%的价款。但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6月底安装完毕24台空调机,剩余4台未安装。2019年10月被告支付10万元后,当月原告安装了剩余4台空调机,但未进行通电调试,过错在原告。原告辩解施工现场不具备通电条件,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装修公司发生干扰,应相互配合施工,而不能以此为由拖延安装。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安装调试空调机,达到通电使用的目的,现以被告未付全款,不做通电调试,违背商户诚信经营理念。原告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将采购的空调机已安装到位,被告可支付原告空调机价款305425元(321500元-16075元),因原告未做通电调试,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为督促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其请求的安装费5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原告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资金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施工费5600元,属安装空调中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给付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25425元(305425元-1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7元,由原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9元,被告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负担元1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发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