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艺弘泽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银川艺弘泽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3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北街**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住所地:青铜峡市古峡西街**iv>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0)宁038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郭蕾,被上诉人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确定应付价款125425元基础上再支付71675元并承担按照一审起诉确定的时间以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否认涉案的两份合同即:《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和《中央空调安装服务合同书》,一审判决也明确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本案在签订上述合同前先经过招投标,合同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设备采购,并非加工承揽,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安装服务基于买卖合同完成而签订的合同,与承揽合同有本质区别,本案合同标的也不存在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承揽合同特征,故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准确。二、一审判决存在部分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2019年10月被告支付10万元后,当月原告安装了剩余4台空调机,但未进行通电调试,过错在原告与事实不符,更与合同约定、招标文件等材料记载情况不符。首先,一审判决对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安装服务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的内容“1.甲方在乙方施工前,将与机组相匹配的水、电源接到乙方指定安装室内外机组所需的位置;并负责清除施工现场的障碍物,使现场具备施工的条件”进行了表述,被上诉人的招标文件中也有同样的阐述。甶此可以确定,本案未通电调试的原因和过错在被上诉人,其应当先将电源接到室内外机组用电所需的位置,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工现场不具备通电条件,不符合实际,对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本案双方均认可签订两份合同,上诉人已经按照《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并经被上诉人验收确认,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方式、时间支付价款;第四,退一步讲,即使没有通电调试,完全可以按照《中央空调安装服务合同书》约定的质保金5%,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履行。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安装调试空调机,达到通电使用的目的,现以被上诉人未付全款,不做通电调试,违背商户诚信经营理念与事实不符,本案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对付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中,《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方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的95%,共305425元、《中央空调安装服务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95%共47500.00,质保金款5%共2500元,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同时《中央空调安装服务合同书》第八条对调试进行了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后(具备水、电、照明等条件),甲方提前3天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派专业人员现场调试。从该约定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结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付款,至今拖欠价款的行为,既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未进行调试过错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3.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的施工费5600元错误,该费用系上诉人安装空调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已由第三方收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协调工地现场其他施工单位的配合问题,导致上诉人实际额外发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一审判决未支持相应价款属于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已将采购的空调机已安装到位,完成了合同的全部安装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约于2019年6月11日前向上诉人支付321500元价款,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47500元价款,包括安装费和调试费均不应扣减。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及额外支付的费用5600和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判决仅支持了部分合同价款,对剩余价款71675元及其他诉讼请求未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农业农村局进行答辩意见,一、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涉案工程系招标工程,不是买卖合同。工程需要经过监理验收、结算、付款,但在买卖合同过程中不需要全程监督等,上诉人需要交付的是工作成果。二、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这是一个整体招标采购过程,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匹配的水、电源。空调接的电源是到位的。通电调试是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中标书的货物清单里列明了安装调试费用,在上诉人的投标书里也明确了相关义务,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进行调试,工程也没有经过监理方验收,没有交付。三、上诉人请求在一审判决确定应付价款125425元的基础上再支付71675元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不应当支付71675元,工程没有交付,没有通电调试,合同也没有约定资金占用的利息。
一审时,艺**公司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9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20116.21元(①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6月29日,欠款金额172925元,占用费19021.75元;②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29日,欠款金额16075元,占用费1012.06元;③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6月29日,欠款金额2500元,占用费82.40元);以上1、2项合计211616.21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空调安装期间的施工费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宁夏志成时代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下发(2018)中标第016号中标通知书。致艺**公司,根据宁夏特色农产品体验中心设备采购的招标文件和贵单位递交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于2018年5月15日评审,现确定贵单位为本项目第二标段中标人,中标金额371500元。请求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与本次项目的采购人青铜峡市林业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2018年6月8日,原告(卖方)与青铜峡市林业局(买方)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应严格按照招标编号ZCSD2018-16所列清单提交货物,合同价款321500元,其中包含安装材料82569元。合同价款的支付:5.1卖方应按照签订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5.2-2买方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的95%,即305425元,卖方凭中标通知书、供货合同、设备进场验收单到买方办理付款手续。5.2-3保证金5%,即16075元,于设备进场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买方责任:13.4当卖方忠实地履行了合同,向买方提交了付款所必须凭证和相关文件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后,买方应按合同中规定的条款付款,不得无故拖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安装服务合同书,甲方(青铜峡市林业局),乙方(*****贸易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宁夏特色农产品体验中心空调采购项目。合同总价款50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2.甲方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95%,即47500元;3.质保金款5%,即2500元,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第五条甲方工作及责任:1.甲方在乙方施工前,将与机组相匹配的水、电源接到乙方指定安装室内外机组所需的位置;并负责清除施工现场的障碍物,使现场具备施工条件。2.甲方负责协调工地现场其他施工单位的配合问题,空调所需的电气配套设施,风口洞的预留、空调主机所需的混凝土底座等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3.乙方已进入现场的材料设备自己保管。未经甲方验收,损坏、丢失甲方不承担责任。4.甲方负责工程的验收、交验、技术资料的管理、有关证件及批件的办理等。第六条乙方工作及责任:1.乙方按照已被甲方确认的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2.乙方在施工时,须遵守甲方的工地管理规定。3.乙方在施工时,不得损坏甲方的房屋结构。如需改变结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签署书面协议。第七条隐蔽工程验收:隐蔽工程安装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办理检查与验收手续。验收时间,乙方应提前2天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2天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第八条调试验收: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后(具备水、电、照明等条件),甲方提前3天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传真0951-5123XXX),乙方派专业人员现场调试。乙方对设备调试后15天内,甲方对调试结果进行书面确认或提出异议,15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调试验收合格。在任何情况下,产品均应在交货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调试,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要求进行调试的,视为调试验收合格。第九条设计变更: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方案及图纸进行施工。如施工中甲方对施工方案进行较大的调整,由甲乙双方根据工程量及材料用量协商变更,增减工程款。第十条质量保证与服务:1.我公司承诺整个空调系统自开机调试合格,空调设备整机免费保修2年,压缩机主要零部件保修3年。在质保期内,非人为故障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2.质保期后,乙方仍保证提供及时的维修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的维修服务费,并以优惠价格提供所需配件。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乙方擅自终止合同的,应按合同金额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2.甲方变更产品规格、施工方案应及时通知乙方。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施工变更或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致使工期延误的,支付乙方适当的误工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2018年6月11日,原告将所采购设备送货至施工现场,经双方验收,青铜峡市林业局派人在空调设备进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全部空调设备。原告安排工人进场安装空调。在安装过程中,与甲方一标段承包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为电费、屋顶装修开孔等发生争议,妨碍安装。2018年6月17日,原告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3000元、电费2000元、开孔费600元后正常安装,6月底安装完毕室内屋顶挂机20台,室外主机4台,撤离现场,剩余4台室内挂机未安装。2018年9月底,甲方一标段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0000元,2019年10月14日,付款100000元,当月,原告安装剩余4台空调,至此,安装完毕全部空调,但未进行通电调试。另查明,案涉工程采购方青铜峡市林业局主管的青铜峡市葡萄产业服务中心于2019年2月13日并入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虽与被告签订空调设备采购、中央空调安装服务2份合同,但其属根据中标通知,完成整体工作内容而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认为空调机未通电调试,不能付款;原告认为合同约定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应支付全部价款。被告采购中央空调的目的是通电使用,双方约定8月31日之前付款95%,隐含的条件是预计8月底能够安装完毕,通电调试后支付95%的价款。但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6月底安装完毕24台空调机,剩余4台未安装。2019年10月被告支付10万元后,当月原告安装了剩余4台空调机,但未进行通电调试,过错在原告。原告辩解施工现场不具备通电条件,不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装修公司发生干扰,应相互配合施工,而不能以此为由拖延安装。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安装调试空调机,达到通电使用的目的,现以被告未付全款,不做通电调试,违背商户诚信经营理念。原告请求支付全部价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将采购的空调机已安装到位,被告可支付原告空调机价款305425元(321500元-16075元),因原告未做通电调试,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为督促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其请求的安装费5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原告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资金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施工费5600元,属安装空调中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给付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25425元(305425元-1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7元,由原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9元,被告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负担元137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公司康某与青铜峡林业局庞志成主任手机短信沟通记录截屏一页、*****公司康某与青铜峡林业局卢海局长手机短信沟通记录截屏二页、艺**公司通过发电子邮的往来截屏五页、《工作联系单》均证明1.2018年6月23日,上诉人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向被上诉人案涉项目负责人反映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将“中央空调施工存在的问题”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的事实;2.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总包方不配合后立即向被上诉人反映,并已经送达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并未解决,被上诉人约定支付上诉人额外支出5600元的费用,未使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导致4台机组无法安装完成,未按照《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将空调机组相匹配的电源接到指定安装室内外机组所需位置,导致无法调试;3.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并承担上诉人额外支付的5600元费用,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用。证据二:海信直流变频四面出风室内机彩页一张,证明被上诉人采购的海信直流变频四面出风室内机的外观以及安装后的效果,该室内机的安装也属于隐蔽工程,需要裁孔安装;证据三:案涉现场图片(照片三张)证明案涉的体验中心已经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款项。
被上诉人农业农村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三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农业农村局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系单方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及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原青铜峡林业局)负责实施的“宁夏特色农产品体验中心”设备采购招标项目,上诉人艺**公司作为该项目第二标段中标人,双方对于中标金额371500元及履行《采购合同》、《中央空调安装服务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上诉人艺**公司价款18万元无异议。主要对剩余价款191500元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有异议即:被上诉人认为空调机未通电调试,不具备付款条件;上诉人则认为合同约定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支付全部价款。在卷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采购的涉案24台中央空调(合同价款321500元),上诉人已经全部安装完毕,且进行了空调设备进场验收,由被上诉人(原青铜峡市林业局)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了空调设备进场验收单,并安装完毕,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25425元并无不当。对于双方争议的空调机通电调试问题,根据双方在《中央空调安装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农村农业局)工作及责任1.甲方在乙方施工前,将与机组相匹配的水、电源接到乙方指定安装室内外机组所需的位置;并负责清除施工现场的障碍物,使现场具备施工条件;2.甲方负责协调工地现场其他施工单位的配合问题,空调所需的电气配套设施,风口洞的预留、空调主机所需的混凝土底座等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从双方履行合同实际情况及现场实际使用状况来看,上诉人安装的24台空调机虽已经安装到位,但均未进行通电调试,无法使用的主要原因是未通电调试,结合一审查明的情况,经本院两次前往施工现场了解情况,双方对《中央空调安装服务合同》第五条…甲方在乙方施工前,将与机组相匹配的水、电源接到乙方指定安装室内外机组“所需的位置”…理解不一致,争议较大,造成涉案空调机未通电调试,投入使用,合同目的截止诉讼没有实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涉案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空调机组通电调试没有完成,涉案工程没有实际验收交付使用,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下欠价款71675元和利息损失,应当待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服务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另行解决;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因上诉人艺**公司作为“宁夏特色农产品体验中心”招标项目第二标段中标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采购合同》、《中央空调安装服务合同》,该两份合同可视为系对中标内容的进一步完善、细化和补充,结合本案双方实际履行该两份合同的情况,本案合同标的不符合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承揽合同特征,本案应当定性为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上诉人艺**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上诉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坤审判员满丽娟审判员王祺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苗       晓       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