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执855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艺弘泽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
被执行人: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关于申请执行人银川艺弘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宁0121民初20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银川艺弘泽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银川艺弘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95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943.00元,共计70443.00元。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单位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
1、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但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可供扣划;
2、因被执行人在我院有系列案件,根据执行标的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房产的过户交易手续及备案,但该房产暂不具备评估拍卖处置条件。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经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银川艺弘泽贸易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冬云
审 判 员 安 冉
审 判 员 朱海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杨 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