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阳晟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办事处羊舞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渊,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阳晟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东部新区杉木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阳晟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五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由一审法院管辖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驳回五岭公司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双方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关于取消合同仲裁条款的协议》,都表明将解决争议的途径由仲裁改为诉讼是双方合意,五岭公司并没有强迫阳晟公司;2、五岭公司将阳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到当地派出所进行协商调解,没有违反任何法律,五岭公司没有控制***的人身自由。
阳晟公司辩称:1、本案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协议书》及《关于取消合同仲裁条款的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该协议加盖的印章由五岭公司自行加盖,并且该协议是在限制阳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违反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
五岭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合同,判令阳晟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19686702元及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还请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止为13386957元);2、由阳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取消合同仲裁条款的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10月24日,而2018年10月22日,阳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向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银盆岭派出所报案,称***因本案工程款纠纷被人带走。五岭公司称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且有政府工作人员参与,不存在胁迫,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五岭公司的起诉。五岭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关于管辖问题的最后一份协议是《关于取消合同仲裁条款的协议》,虽然阳晟公司称该协议系被胁迫签订,但其提交的报案登记表并未反映该事实,而益阳高新区企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调解证明》载明:我中心于2017年5月12日和2018年10月22日两次参加***(阳晟公司)与***(五岭公司)的基建纠纷调解,调解内容履行情况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为准。该证据表明签订《关于取消合同仲裁条款的协议》时***本人在场,且有基层调解组织参与。现阳晟公司主张该协议系被胁迫所签,但其在签订该协议后一年内也未行使撤销权,故本院认定双方已协商一致放弃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一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民初1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向英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