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阳晟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民终4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阳晟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东部新区杉木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办事处羊舞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渊,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岭公司)诉湖南阳晟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湘09民初97号民事判决,阳晟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五岭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确认阳晟公司应付五岭公司工程款19686702元,属于举证分配责任不当,从而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核心就是工程造价,承包人五岭公司编制了结算书而发包人阳晟公司未进行结算审核,对案涉工程造价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五岭公司起诉主张其与阳晟公司存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属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事实,应当由主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五岭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包人阳晟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五岭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结算书一和结算书二两份计算书,阳晟公司对两份结算书提出异议,二审中阳晟公司认可结算书一,对结算书二仍持异议。因此,五岭公司对于结算书二所涉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仍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其申请鉴定。
另,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可能存在无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五岭公司施工的情形,应当追加挂靠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利于查清本案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民初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湖南阳晟动力电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2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