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阳晟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民初97号
原告: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办事处羊舞岭村。
法定代表人:曹浩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辉,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体育路,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渊,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阳晟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东部新区杉木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龚德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岭公司)因与被告湖南阳晟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湘09民初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五岭公司的起诉,五岭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提起上诉,湖南高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湘民终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辉、姚渊,被告阳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岭公司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判令阳晟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19686702元及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止为13386957元);2、由阳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4日,五岭公司与阳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五岭公司承建阳晟公司在益阳市高新区东部新区产业园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内容包括图纸中的主体工程及装饰工程、电器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及厂区道路、绿化、下水道、围墙等附属工程,其中生产车间正负零开始以每平方米998元包干,其他按2006年《湖南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标准》按实计算。付款方式为建设期内支付200万元,其余在工程竣工验收完工经决算后六个月内付清,否则在延期的前三个月按2%的月息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利息,三个月以后按3%月息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利息。合同签订后,五岭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完成了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的建设,由于阳晟公司仅支付8万元工程款,故五岭公司只做完了综合楼的桩基础工程便停工,经决算,五岭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9766702元。2016年春节后阳晟公司全面撤离益阳,从此五岭公司便无法和阳晟公司取得联系。故工程至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2018年10月,五岭公司经多方努力才找到阳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德山,双方经协商同意取消合同中交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改由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阳晟公司在益阳市东部新区产业园注册登记成立时,并未取得诉争厂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工厂开工建设后阳晟公司在办理国土手续时又陆续从五岭公司处借用资金106.1万元,阳晟公司承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的约定,阳晟公司应该在2015年春节前的生产车间施工结束后组织竣工验收,但阳晟公司直到2015年5月附属工程结束时仍然没有组织竣工验收的任何意思表示,附属工程结束后更难找到阳晟公司人员,2016年春节后阳晟公司人员全部撤离益阳,再也无法联系。五岭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时间是2015年6月6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故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止利息为13386957元,2018年11月11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阳晟公司答辩称:1、五岭公司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一,五岭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5月完成了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的建设,并于2015年6月6日递交了竣工申请报告。五岭公司提供的几份借条恰好证明了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仍未完工。第二,五岭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证实五岭公司在2017年、2018年均找到了阳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其在相关文书上签字,阳晟公司2016年春节前后全面撤离益阳,与五岭公司失去联系不属实。第三,五岭公司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文件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但并未递交阳晟公司。阳晟公司在2015年12月仍就案涉工程的消防部分借钱,案涉工程未完工,不存在竣工结算。第四,阳晟公司已支付52万元。2、五岭公司与阳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案涉工程系胡凤辉挂靠五岭公司,以五岭公司的名义承揽,实际施工人为胡凤辉,五岭公司与阳晟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及工程款利息、支付时间等约定均无效。五岭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制作的结算书不能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依据。案涉工程未交付阳晟公司,五岭公司不得主张利息。3、因合同无效,在五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五岭公司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即使工程已验收合格,因五岭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上阳晟公司的印章系五岭公司自行加盖,未经阳晟公司书面同意,工程亦未交付,因此五岭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不能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五岭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五岭公司针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证明五岭公司、阳晟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五岭公司与阳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证据3、《关于取消合同仲裁条款的协议》。证明双方同意取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改由法院管辖。证据4、龚德山出具的证明。证明建设车间工程于2015年春节前后完工,附属工程于2015年5月左右完工,因经济问题导致后续工作无法完成,阳晟公司于2016年春节后撤离益阳,双方联系中断。证据5、分步分项验收资料。证明案涉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证据6、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证明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于2015年6月6日送达监理方,因阳晟公司失联,无法送达。证据7、结算书一、二。证明车间工程量价款为14928892元,附属工程量价款为4837810元。证据8、借条。证明阳晟公司从2015年3月3日起共4次向五岭公司借款106.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证据9、《益阳日报》刊登的遗失声明。证明阳晟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登报声明原行政公章遗失,并宣布作废。证据10、《协议书》。证明在高新区有关领导主持下,阳晟公司与项目部负责人胡凤辉达成协议,将公章交给胡凤辉。证据11、龚德山出具的《承诺书》。证明龚德山在作出该承诺之后,再次失联,故在2018年10月22日再次将龚德山请进益阳市黄团岭派出所,在派出所调解下,形成了解除仲裁条款的协议、说明及委托签收法律文书三个书面材料。证据12、银行流水。证明阳晟公司向五岭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13、五岭公司关于成立阳晟公司项目部的文件,证明胡凤辉系五岭公司员工,不是挂靠关系。证据14、益阳市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挂牌。证明实际施工人是五岭公司。证据15、益阳市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监理公司)的文件。证明案涉工程是受监理的。证据1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工程聘请了监理单位。
阳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造价只能依据合同计算,双方对工程利息的约定不合法,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结算,也未交付,无需支付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协议系五岭公司在限制龚德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协议加盖的阳晟公司公章系五岭公司自行加盖,该协议对阳晟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说明是在龚德山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说明记载内容不属实,五岭公司曾控制龚德山多天,双方联系并未中断。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五岭公司提供的分部分项验收资料没有阳晟公司的签字认可,系单方制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阳晟公司并未聘请方圆监理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五岭公司单方编制的结算书,自行加盖的阳晟公司公章。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协议是龚德山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不是阳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银行流水系李立红与阳晟公司之间的往来,不能证明是五岭公司支付阳晟公司的借款。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胡凤辉在另案中的陈述,阳晟公司的生产车间系挂靠五岭公司的资质承揽,挂靠承揽的项目照样需提供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资质证,需承揽项目部,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五岭公司承揽。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龚德山的陈述,阳晟公司建设生产车间并未聘请方圆监理公司为该项目的监理单位,五岭公司应提供方圆监理公司与阳晟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施工许可证证明的内容明显与五岭公司提供的永久性标牌的内容相矛盾。
阳晟公司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案涉工程图纸。证据1、2证明案涉工程范围工程款计算依据。证据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阳晟公司法人代表龚德山被五岭公司控制7天。证据4、录音光盘。证据5、录音文字材料。证据4、5证明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外,所有印章均为五岭公司私自加盖,阳晟公司的印章由五岭公司控制至今。证据6、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23号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系胡凤辉挂靠五岭公司承揽,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证据7、银行付款凭证。证明阳晟公司已支付52万元。
五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图纸没有审图中心和设计部门的印章,应当以施工中的真实图纸进行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龚德山一直躲避见面,五岭公司未控制龚德山的人身自由。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来源不合法,属于非法证据,公章确实在五岭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审理钢筋款的案子,是否为挂靠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核心内容,五岭公司项目部的所有人员都是五岭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凤辉只是负责行政后勤工作,当时五岭公司在进行招投标,为了不让法院冻结账户,所以才陈述是挂靠关系。证据7的第一张1万元凭证没有银行印章,实际上没有付款,第二张18万元凭证,系偿还王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第三张3万元凭证,也系偿还王祥借款,与本案无关,第四张10万元凭证,付给五岭公司属实。第五张20万元凭证,付给五岭公司属实。
本院对五岭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湖南高院已裁定本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说明与《关于取消合同仲裁条款的协议》同一天出具,是在益阳高新区企业服务中心参与调解之后出具,说明内容客观反映了双方纠纷的发生过程,无证据证明龚德山系被胁迫出具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分部分项验收资料均有五岭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出具同意验收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系五岭公司单方制作,但加盖了监理单位公章,结合阳晟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五岭公司无法向其送达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结算书系五岭公司单方编制,阳晟公司对工程量有异议,本院庭审时向其释明可以申请鉴定,阳晟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其亦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12,因五岭公司已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归还借款本息,该据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均系在益阳市高新区东部产业园企业服务中心的主持和参与下签署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五岭公司承揽阳晟公司生产车间建设项目后成立了项目经理部,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5、16,因工程监理是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实施监控的一种专业化服务活动,结合案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的情况,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为方圆监理公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阳晟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未加盖审图中心和设计部门印章,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按照该图纸进行施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证实胡凤辉曾将龚德山带至派出所解决工程款纠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可以证实五岭公司编制的决算书上阳晟公司的印章系五岭公司自行加盖,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审理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与五岭公司、胡凤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作判决,该生效判决证实五岭公司承建阳晟公司生产车间,胡凤辉挂靠五岭公司,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第一张汇款凭证可证实阳晟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胡凤辉转账1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张、第三张汇款凭证是阳晟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8月19日向王祥转账18万元、3万元,王祥系五岭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表人,本院予以认定;第四张、第五张转账凭证记载的10万元、20万元汇款,五岭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4日,五岭公司与阳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五岭公司承包阳晟公司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地点位于益阳市高新区东部新区产业园,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中主体土建及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避雷工程、厂区道路、绿化、下水道、围墙等附属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包括打夯扩桩、承台梁、地串梁)、生产车间(从正负零开始,为三层框架结构)、综合楼(从正负零开始,为五层框架结构)、强弱电预埋、消防工程(按照消防设计图进行施工)、厂区道路、绿化、下水道、围墙等附属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工程验收达到合格工程标准。合同价款为:基础按2006年《湖南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标准》计取各项费用,下浮3%结算工程造价;生产车间从正负零起,按2006年《湖南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标准》中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出的建筑面积(以竣工时实际面积为准)以每平方米998元包干的形式计算工程价款(不因其他因素另行调价);综合楼从正负零开始,按2006年《湖南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标准》中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出的建筑面积(以竣工时实际面积为准)以每平方米1398元包干的形式计算工程价款(不因其他因素另行调价);消防工程按《湖南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标准》标准计取各项费用,下浮7%结算工程造价;强弱电预埋按2006年《湖南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标准》计取各项费用,下浮7%结算工程造价;工程量变更、新增项目及其它附属工程按相关定额标准计取各项费用。厂区道路、绿化、下水道、围墙等附属工程按照《湖南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标准》标准计取各项费用,下浮7%结算工程造价。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发包人(阳晟公司)总计先期支付贰佰万元工程款,不足部分由乙方(五岭公司)垫付,具体支付办法为发包人在建生产车间时,第一层完毕付柒拾伍万元,第二层完毕付伍拾万元,第三层完毕付肆拾万元,竣工后付叁拾伍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完工经决算后所欠的工程款必须在6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工程款乙方垫付部分的保证方式为:发包人以该建设用地(约30亩)及附着建筑设施作为抵押给乙方,经公证部门公证;发包人以益阳桃花江电池有限公司和长沙鑫霸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欠款的担保方,负担保责任;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无法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所欠承包人工程欠款,则发包人在延期的前三个月按2%的月息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三个月以后按3%月息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给承包人。在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开工之日起三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合同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上有阳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德山及其委托代表人杨文军、五岭公司委托代表人胡凤辉的签字,并加盖阳晟公司、五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浩兵的印章。合同签订之后,五岭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阳晟公司委托方圆监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自2013年8月4日起,五岭公司陆续就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提交验收资料,方圆监理公司在上述报验资料上均出具“同意报验”或“合格”的验收结论,并加盖方圆监理公司监理项目专用章。至2015年4月,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基础、生产车间、强弱电预埋、消防工程、厂区道路、绿化、下水道、围墙等附属工程部分的施工,综合楼只完成桩基础工程后便停工,未完成大楼施工建设。
2015年6月5日,五岭公司向阳晟公司、方圆监理公司出具竣工验收申请,方圆监理公司出具“同意进行竣工验收”的意见,并加盖方圆监理公司监理项目专用章。因阳晟公司经营产生问题,阳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德山一直躲避与五岭公司见面,五岭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后,阳晟公司拖延组织验收,导致案涉工程至今仍未进行竣工验收。五岭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编制了案涉工程结算书一、二,认定案涉工程合同建筑面积工程量为14958.81m²,单价为998/m²,结算总价为14928892元;附属工程厂区道路为105048元、传达室及伸缩门为106148元、电气及防雷为947703元、给排水为264165元、厂房基础为1222869元、室内垫层及签证为1789815元、室内消防为290503元、桩为111523元,按照2014定额计算,结算总价合计4837810元。两份结算书均加盖了阳晟公司、五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浩兵的印章,阳晟公司印章系胡凤辉自行加盖。编制结算书后,五岭公司一直向阳晟公司索要工程款,因阳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德山一直躲避与五岭公司见面,故五岭公司未能将上述两份决算书送达阳晟公司。
2017年5月12日,在益阳高新区企业服务中心的主持下,阳晟公司与五岭公司项目负责人胡凤辉就偿还拖欠工程款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阳晟公司在3个月时间之内(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以现金形式偿还所欠全部工程款(以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决算金额为准),为确保协议按约履行,经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阳晟公司将现有合法有效的行政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交给胡凤辉保管,供胡凤辉办证时使用。阳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德山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按上述《协议书》条款履行还款义务,益阳高新区企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夏铁峰、益阳高新区东部产业园办事处综治维稳办公室调解员贺松柏在见证人一栏签字。阳晟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在《益阳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其公司行政公章不慎遗失,号码为:4309222280131,并声明该公章作废。2018年10月24日,龚德山出具《说明》,认可阳晟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与五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5年前后主体工程完工,附属工程于2015年5月左右完工,因经济问题导致后续工作无法完成,其于2016年春节后便撤离了益阳,导致双方联系基本处于中断状态。五岭公司一直无法将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交付给阳晟公司,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现由五岭公司使用。
阳晟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31日分别向五岭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10万元,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2日分别向王祥支付工程款3万元、18万元,于2014年11月13日向胡凤辉支付工程款1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52万元。庭审中,法庭询问阳晟公司是否对五岭公司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阳晟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五岭公司表示同意阳晟公司进行鉴定,五岭公司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湖南华业顺达钢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与被告五岭公司、胡凤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业公司诉称,2014年元月,五岭公司成立“阳晟动力电池生产车间项目经理部”。2014年2月该项目负责人胡凤辉以承建阳晟动力电池生产车间项目为由,向其购买钢材。2014年2月19日,华业公司负责人赵庆华与胡凤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单位在该合同上盖章生效。之后,华业公司共计提供了金额为1590994元钢材,胡凤辉仅支付70万元货款,仍欠货款890994元。请求判令胡凤辉支付货款890994元,利息687657元及违约金243952元,五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岭公司辩称:华业公司与胡凤辉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的五岭公司公章是假的,货款与五岭公司无关。胡凤辉辩称:胡凤辉是挂靠在五岭公司对阳晟公司的项目进行施工。2016年4月26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认定胡凤辉挂靠五岭公司,承建阳晟公司生产车间,胡凤辉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判令胡凤辉向华业公司支付货款890994元及约定利息和违约金额,五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五岭公司与阳晟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阳晟公司欠付五岭公司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阳晟公司与五岭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五岭公司承包阳晟公司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项目,并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尾部发包人阳晟公司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龚德山、委托代表人杨文军均在合同上签名,承包人五岭公司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曹浩兵加盖了个人印章,胡凤辉作为五岭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五岭公司承建阳晟公司生产车间,五岭公司成立阳晟动力电池公司生产车间项目经理部,胡凤辉挂靠五岭公司,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胡凤辉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资质,其借用五岭公司资质与阳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因五岭公司与阳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故对五岭公司请求解除2013年12月4日与阳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系因阳晟公司未积极组织竣工验收,怠于履行发包人义务,致使已完工工程未竣工验收。鉴于诉争工程已完工近四年,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阳晟公司聘请并代表阳晟公司利益的监理单位对已完工工程出具了“同意进行竣工验收”的意见,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阳晟公司应当向五岭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阳晟公司对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有异议,本院向阳晟公司作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即未能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认工程款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释明后,阳晟公司作为否认五岭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又故意拖延不与五岭公司进行结算,是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而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按照五岭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的依据,确认阳晟公司应付五岭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9686702元,扣除阳晟公司已支付的52万元,阳晟公司还应支付五岭公司工程款19166702元。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部分,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工经决算后所欠的工程款必须在6个月内付清,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无法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所欠承包人工程欠款,则发包人在延期的前三个月按2%的月息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三个月以后则按3%月息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给承包人,该约定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阳晟公司与五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五岭公司要求阳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岭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阳晟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9166702元;
二、驳回原告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911元,由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794元,湖南阳晟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125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立群
审 判 员  蔡鹏飞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胡 啸
书 记 员  史 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