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湘02民再46号
上诉人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岭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13日,该院作出(2017)湘020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再审后,该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湘0203民再2号民事判决,五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被上诉人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3民再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任何的《民事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黄立生也无代表上诉人与任何人就工程款进行相应结算的权利,且黄立生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1、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代理人与黄立生签订的《民事和解协议》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的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黄立生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也未授权黄立生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一审法院仅凭黄立生系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就确认该《民事和解协议》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立生亦否认该《民事和解协议》系其签订,被上诉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无故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因为被上诉人明知《民事和解协议》不是黄立生所签。一审法院仅凭该《民事和解协议》即支持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请求,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工程,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不真实的《民事和解协议》判令上诉人承担2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3、原一审作出民事调解书的依据是黄立生未签字的《民事和解协议》,一审判决认为原民事调解书应当撤销,意味着《民事和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根本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五公司答辩称,黄立生系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其签订的《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民事和解协议》应视为对工程款的结算。上诉人事后按照该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30万元,证明《民事和解协议》具备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五岭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33449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十五承担延付赔偿金1110385.17元(从2008年6月30日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2、判令被告支付扣留的工程质保金115971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十五承担延付赔偿金368091.95元(从2008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3、判令被告赔偿追款费用2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转账用途注明:代付案外人黄立生省五公司工程款。原审原告确认庭审中陈述的原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74970元不包括该3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追款费用200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原审原告违约停工事实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4日,原审原告五公司与原审被告五岭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五岭公司(甲方)将宁乡工业园的长沙博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发包给五公司(乙方)施工,工程建筑面积5394平方米,单位造价430元/㎡,工程总造价2319420元。2、承包范围、方式:钢结构制作、安装,包工包料。3、工程期限:工程总工期为45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开工通知书为准,截止乙方退场日。4、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生效并预埋件安装50%后3天内预付工程价款47万元;钢架运到现场后3天内付款70万元;钢结构屋架成型后盖瓦前付款70万元;余款333449元在完工后60天内付清;留质量保修金115971元,质保期6个月,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5、工程验收:乙方在退场后10日内向甲方送交竣工资料,乙方派人参加工程验收。若甲方未履行此前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乙方可不交付竣工资料。乙方在提供竣工资料28日内甲方仍不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6、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延误工期,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每日以延付金额万分之十五偿付乙方赔偿金。合同签订后,五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五岭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874970元。2014年9月19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发出《支付工程款催告函》,黄立生于当日收到该函。之后,原审原告因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协商,黄立生对原审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确认,并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审原告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39号】,经原审原告、被告项目负责人黄立生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被告项目负责人黄立生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次数,向原审原告支付人民币545000元,该款项包含涉案工程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二、上述约定款项545000元,由原审被告代项目负责人黄立生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第一次,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审原告支付人民币245000元。上述款项均支付至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行银行账户(账号:43001500562052500288)。三、原长沙博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黄立生应付的上述款项,由原审被告五岭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款项按约支付完毕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四、若原审被告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审原告支付约定款项,则原审被告自愿在双方约定金额的基础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同时原告有权附带就该违约金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原、被告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在签收生效民事调解书之日起两日内,由原告配合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名下基本账户及其它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否则承担与被告同等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该民事和解协议基础上申请该院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并据此制作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协议中约定由黄立生支付相关款项,而黄立生并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名,该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也未送达黄立生。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民事和解协议》是否系黄立生本人所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民事和解协议》系黄立生本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所签订,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黄立生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黄立生经手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发包方处加盖的系五岭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黄立生在合同上签名;另黄立生签收了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9日发出的《支付工程款催告函》;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一审诉讼程序中【(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39号】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在该民事调解协议中对黄立生的身份表述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故本院认定黄立生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一审诉讼程序中【(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39号】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与《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证实上诉人对以项目负责人黄立生名义经手签订的《民事和解协议》予以认可。3、《民事和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签订生效后,上诉人已按民事调解书代为履行了30万元付款义务,转账用途注明:代付案外人黄立生省五公司工程款。上诉人代黄立生支付上述3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催告函》、(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性,系黄立生本人所签。 根据《民事和解协议》内容,系被上诉人与黄立生就工程欠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及款项支付方式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黄立生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就工程欠款及利息结算,系有权职务行为,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调解书,是因为调解书中案外人黄立生承担了民事责任,但黄立生对该调解书未签字确认,程序违法,并不能因此否定《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因此,上诉人应当按《民事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五公司与原审被告五岭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上注明黄立生系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经审查黄立生也是原审被告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此,黄立生实施的与涉案工程相关的行为对原审被告发生效力。黄立生对原审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确认,并在与原审原告协商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未作出任何有关原审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意思表示。且原审被告对其提出的原审原告违约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审原告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有权要求原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审被告未向原审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审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该院认为,原审原告代理人与黄立生签订的《民事和解协议》,应视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对涉案工程所产生的相关款项、费用进行的结算。且原审被告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支付300000元的付款义务,应当视为原审被告对黄立生与原审原告签订的民事和解协议中对工程的结算予以确认。根据该结算内容确定应当支付的款项为540000元,包含涉案工程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28824元,且原审被告已经按照该协议支付了第一笔300000元,因此,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的工程款本息为211176元(540000﹣28824﹣300000﹦211176)。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民事和解协议》还约定,若原审被告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审原告支付约定款项,则原审被告自愿在双方约定金额的基础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现原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对原审原告超出民事和解协议结算数额的款项,不予支持。原审进行调解的过程中,虽然案外人黄立生与原审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但本院组织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进行调解时,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涉及案外人黄立生承担付款责任的内容,但未经案外人黄立生签字确认,由此达成的由案外人黄立生支付涉案工程相关款项的调解协议,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依法应当不予确认。原审依据该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211176元;三、原审被告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四、驳回原审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24元,由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254元,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7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对本案证据、事实的分析认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军 审 判 员 陈 红 审 判 员 刘卫国
法官助理 邹梅元 书 记 员 贺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