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保险街6号。
法定代表人: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新时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民族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田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声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显才,男,1978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保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靖县兴安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建新路。
法定代表人:向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新时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运公司)、王显才、保靖县兴安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湘3125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湘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被上诉人新时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声明,被上诉人王显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安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湘西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湘3125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时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新时运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兴安公司、王显才负责;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王显才驾驶的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时运公司答辩称:只要有人赔偿就行,没有什么说的。
被上诉人王显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在投保之前已经全部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于“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应当无效。答辩人投保前将车辆属于三无车辆的情况已经告知上诉人,上诉人继续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予以赔偿。
新时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显才、兴安公司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费37215元;二、判令人保湘西分公司按照与王显才、兴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进行赔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王显才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挂靠兴安公司,被告兴安公司就该事故车辆于2017年6月27日向人保湘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实际投保人为王显才),并签订了保险合同。2018年5月24日,王显才驾驶该事故车辆在保靖县迁陵镇新园路思源中学附近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撞断新时运公司为保靖县公安局竖立的尚未交付的电子警察杆一根,造成新时运公司经济损失37215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湘西分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给兴安公司理赔款2000元。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人保湘西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人保湘西分公司主张王显才驾驶的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法院司法行为不能代替行政行为。无该证书并不代表王显才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该证书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采用人保湘西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未明确说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从业资格证,也未明确约定驾驶员驾驶营业性机动车需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上述资格证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证书。投保单及免责说明也无法证实其向投保人对此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且如果需要上述证件,保险人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就应当予以核实,但双方订立合同时人保湘西分公司并未予以要求提供和核实,也未向驾驶员即王显才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单上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和自卸货车,人保湘西分公司是明知的,仍向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其在事故发生后才以投保人未能提供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湘西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湘西分公司应赔偿新时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37215元,但2018年6月30日支付给兴安公司的理赔款2000元应予扣减,现人保湘西分公司实际赔偿新时运公司财产损失35215元,兴安公司应将所收到的人保湘西分公司支付的该理赔款2000元应予转付给新时运公司。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湖南新时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5215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给被告保靖县兴安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理赔款2000元已予以扣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保靖县兴安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转付给原告湖南新时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理赔款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湖南新时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保靖县兴安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承担345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案涉无证车辆承担保险责任。
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属于三无车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公司,熟悉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知晓车辆投保和理赔时应当具备的条件。本案中,投保车辆属于三无车辆,上诉人在投保车辆不具备相应证照时就予以承保,其对投保人因不具备相关证照可能导致理赔风险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是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也无法证明其告知投保人应当及时办理相关证照。同时上诉人明知投保车辆属于三无车辆后,仍予以承保、收取保费、出具保险单和保险合同,属于履行保险合同,故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再以投保车辆属于三无车辆拒绝理赔不能成立。其次,案涉车辆是否应当具备相应的证照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对该车辆的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保湘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振强
审判员 彭四海
审判员 张建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向昉
书记员张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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