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25民初80号
原告:湖南新时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民族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707498383T。
法定代表人:田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东,保靖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声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保靖县。
被告:保靖县兴安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建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0854387214。
法定代表人:向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保险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889482023A。
法人代表人: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新时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运公司)与被告***、保靖县兴安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东、谢声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兴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37215元;2、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与被告***、兴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进行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投保之前已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说明了该车辆系三无车辆,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仍给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告知被告***相关的格式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相关证件可由相关部门处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能推脱赔偿责任。
被告兴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兴安公司2000元;2、被告***驾驶的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根据商业险第24条第(二)项第6目约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挂靠被告兴安公司,被告兴安公司就该事故车辆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实际投保人为被告***),并签订了保险合同。2018年5月24日,被告***驾驶该事故车辆在保靖县迁陵镇新园路思源中学附近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撞断原告为保靖县公安局竖立的尚未交付的电子警察杆一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7215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给被告兴安公司理赔款2000元。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驾驶的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法院司法行为不能代替行政行为。无该证书并不代表被告***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该证书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采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未明确说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从业资格证,也未明确约定驾驶员驾驶营业性机动车需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上述资格证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证书。投保单及免责说明也无法证实其向投保人对此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且如果需要上述证件,保险人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就应当予以核实,但双方订立合同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并未予以要求提供和核实,也未向驾驶员即本案被告***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单上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和自卸货车,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是明知的,仍向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其在事故发生后才以投保人未能提供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7215元,但2018年6月30日支付给被告兴安公司的理赔款2000元应予扣减,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215元,被告兴安公司应将所收到的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该理赔款2000元应予转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721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湖南新时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5215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给被告保靖县兴安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理赔款2000元已予以扣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保靖县兴安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转付给原告湖南新时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理赔款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湖南新时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保靖县兴安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承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持本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逾期未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龙运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梁栩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