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3101民初873号
原告:湖南浩铭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大楼906室-909号房。
法定代表人:尚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苗族,1987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狮子社区2组。
第三人:湖南新时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镇新建路百货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向碧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浩铭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湖南新时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原告湖南浩铭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浩铭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湖南浩铭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