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604民初1853号
原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东湖路69号矿业设备博览城B02#1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皖0604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6民终95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1)皖0604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881105.9元及利息(利息以88110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完全偿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减少变更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781105.9元及利息(利息以78110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完全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三建三十三处)系淮北市烈山区雷山小区棚改土方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于2018年9月23日与淮***公司签订《淮北雷山小区棚改项目土方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又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土方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淮***公司承建该项目土方挖运及回填工程,指定***为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由***与**合伙承建,***、**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后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2019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核算,确认工程款为1845184.6元,三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781105.9元。
被告淮***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既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也未安排原告进行施工,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本次诉讼未答辩,其在原一审时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表示认可,尚欠781105.9元。
被告***辩称,其与**并非合伙关系,该工程也不是其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是***独自施工,因为工程是**联系介绍的,所以工程开始后**雇佣原告在工地上碎石,并将破碎后的石头出售,出售款也被**拿走了;其没有同原告进行过结算,对**和原告之间的结算情况和款项支付情况不知情;本案是原告和**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的劳务费用应由**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淮北雷山小区棚改项目土方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方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及结算单1份,各被告未提出有效异议,且与被告**在原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中煤三建三十三处(甲方)与被告淮***公司(乙方)签订《淮北雷山小区棚改项目土方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淮***公司承建淮北雷山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土方挖运工程,负责项目场内土方挖运及回填,淮***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9年4月30日,***在一份协议书上承诺人处签名,该协议书载明:淮北雷山小区棚改土方工程由***和**共同施工,工程款分配为**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承诺工程款到位一周内按照协议款项分配金额付钱至**。后**将涉案工程的碎石、装车等内容安排给原告施工。2019年12月3日,中煤三建三十三处与淮***公司签订《土方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量。2019年12月20日,**在涉案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原告为淮***公司进行石方工程施工,经对账确认工程款为1845184.6元,已付964078.7元,未支付881105.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064078.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煤三建三十三处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淮***公司,***名义上为委托代理人和现场管理人员,实际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淮***公司自认向***收取2%左右的管理费用,淮***公司与***之间应系借名挂靠行为。***向**出具协议书,协议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为了共同的合伙利益,将涉案工程的碎石、装车等内容安排给原告施工,***是明知并且参与的,应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陈述,***虽然名义上系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但原告对**、***的合伙施工关系是明知的,原告未与淮***公司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情况,因此其要求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原告施工的内容已经完工并结算,相应的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应予支付,根据被告方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845184.6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支付的1064078.7元,尚欠工程款781105.9元。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本院酌定利息以78110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81105.9元及利息(利息以78110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9元,由原告负担749元,由被告**、***负担1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