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3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04号(5-9)(9-10)。
法定代表人:汪锡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塔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包括地下室与人防工程。1.该合同第8.12条第三款的约定表明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设计的设计费用是不包括在设计项目的内容中的。2.该合同中出现的地下室与人防工程设计费补偿事宜是基于2011年2月1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产生的。3.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中明确显示上诉人仅设计了地上部分。4.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5日,报送审图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期间相隔两个月左右,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完成地下工程的设计,符合客观规律;二、被上诉人分别委托上诉人和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设计工程的地上部分和地下部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不能作为认定第二份合同无效的依据。1.对于合同无效的原因,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会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2.《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协议书》显示双方解除合同关系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缺乏设计资质。但是设计资质只能由权威部门认定,且上述协议书载明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多种因素造成的。3.《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0月24日,而提交审图的时间是同年8月15日,审图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同年8月27日。从上述时间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设计资质不够仅仅是被上诉人的托词;四、即使上诉人无设计地下部分的资质,但对于地上部分,相关合同仍应是合法有效的,且上诉人也仅仅是针对地上部分主张设计费。
被上诉人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第二次签订的合同的设计内容并未包括地下室,与事实不符。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总的建筑面积为70833平方米,其中包括16594平方米的地下室,且后续签订的解除协议中也非常明确,因上诉人不具有设计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地下室的资质,故双方才解除了第二份合同;二、被上诉人在委托上诉人进行设计后,并未另行委托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参与设计;三、涉案地下室设计是整体进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是按照整体计算的费用。上诉人认为可以分别计算,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支付设计费169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454159.67元[其中590000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1100000元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5.6%×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上述设计费之日止];2.原审被告补付设计费1369084.34元,支付逾期违约金381020.06元[其中653423.02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715661.32元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5.6%×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上述设计费日止],两项诉讼请求合计3894264.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承接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南门安置小区设计工程,合同约定建设规模为地上十二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70833平方米,其中地下室16594平方米,估算总投资90000000元,费率1.45%,估算设计费1311000元。朱仁安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012年6月13日,宁波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根据原告设计的初步设计图等材料出具了《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新建南门安置小区概算审核结论书》。2012年6月15日,宁海县工程造价中心出具《关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新建南门安置小区概算审核的意见》,审核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新建南门安置小区的概算总投资为275100200元。2012年6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建设规模为十二层,建筑面积70833平方米,估算总投资为152280000元,费率1.32%,估算设计费2011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在方案确定后支付590000元(已付前朱仁安所在公司)、第二期在扩初会审后支付220000元,第三期在施工图完成时支付1100000元,第四期在竣工验收后支付101000元,并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十二项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1年2月1日由朱仁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来朱仁安负责的分公司已收取的590000元费用为原朱仁安负责的分公司所做的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量费用,初步设计、扩初设计、交通评估、日照分析、节能评估、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设计等直到施工图完工及后续服务按实际工作量的费用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设计费810000元(包括之前已付的590000元)。2012年8月,原告将其设计图交给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核,该公司对原告设计的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南门安置小区上部结构与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地下室及基础部分施工进行审图,并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结论为审查合格。在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审查结论之前,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解除建筑设计合同协议书》,载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由于原告的设计资质不够等多种原因,不能完成原合同约定事项,经双方商定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并由原告去建设局撤销合同备案手续。
另查明,原告拥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相应范围内的乙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5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5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虚假的,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文本,且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系复印自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合同,故该院认定该份合同是真实的。至于合同效力,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在其取得的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公司只拥有乙级资质,不能承接地下空间大于10000平方米的工程。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包含地下室设计部分的内容,合同8.12第三条约定了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设计的费用由被告另外补偿给原告,因此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包含地下部分工程设计,第一,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建筑面积70833平方米,其中地下室16594平方米;2012年6月15日的合同仍约定建筑面积70833平方米;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核建筑面积67001.58平方米,其中包括地下部分面积12116.95平方米,从前后两份合同约定及最后审核确定的面积来看,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70833平方米应当包括地下部分。第二,合同8.12第三条约定”初步设计、扩初设计、交通评估、日照分析、节能评估、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设计等直到施工图完工及后续服务按实际工作量的费用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可见原告确实要为涉案工程设计地下部分,只是费用约定由被告另行支付。第三,原、被告在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解除建筑设计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由于乙方的设计资质不够等多种原因,不能完成原合同约定事项”,原告自认设计资质不够。综上,原、被告当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包含地下部分工程设计的,原告超资质承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无效。经释明,原告仍然坚持合同有效,不变更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954元,由原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范围及其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现上诉人以其受托设计的范围并未包括地下部分等为由主张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该项主张,首先,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第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显示,涉案工程建设面积为70833平方米,其中包括16594平方米的地下部分,而第二份合同即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所约定的建筑面积亦为70833平方米;其次,针对设计费用,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12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初步设计、扩初设计、交通评估、日照分析、节能评估、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设计等直到施工图完工及后续服务按实际工作量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该约定表明被上诉人所应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地下部分的相关费用;最后,涉案《解除建筑设计合同协议书》中载明,因上诉人的设计资质不够等多种原因,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事实亦表明地下部分属于上诉人的设计范围。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的设计范围包括地下部分,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在此前提下,由于上诉人超越资质设计涉案工程的地下部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4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钟康树
代理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