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朱某、林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宁民初字第2239号
原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徐雪生,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代代理人:吴秋婧,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居民。
被告:林某,农民。
被告:胡某,职工。
原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林某、胡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欣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生、吴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林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称:朱某某曾向案外人吴某某借款,并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了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原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的印章。朱某某于2012年3月22日去世。2012年9月18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宁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某、林某在继承朱某某遗产范围内与原告共同归还吴某某借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5元,合计6175元,由朱某、林某、原告共同负担。原告不服该判决,以没有依法追加被告胡某参加诉讼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审程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浙甬民申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对原告开设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账户上的149400元进行了司法扣划。2014年8月,原告又缴纳了执行款10000元。原告认为,案外人吴某某将款项交付朱某某后,朱某某将款项打入其个人股票账户,该笔借款实际由朱某某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林某在继承朱某某遗产范围内与被告胡某在原夫妻共同财产一半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94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2012)甬宁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朱某某向吴某某借款400000元用于个人炒股,而非为公司经营所用的事实。
2.宁波银行对账单一份,执行票据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执行款159400元的事实。
3.个人跨行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吴某某打入朱某某账户共400000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新旧卡号查询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二份,银证转账业务查询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吴某某打入朱某某账户的400000元被朱某某用于个人炒股的事实。
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与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离婚的事实。
6.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与朱某某离婚时双方拥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圃巷53号房产的事实。
被告朱某、林某、胡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朱某、林某、胡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5日,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朱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宁海支行账号为62×××12账户汇入100000元,2011年3月10日,朱某某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朱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同时加盖原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印章。2011年3月12日,吴某某又汇入朱某某同一账户300000元。两笔款项均随后由朱某某转账至其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气象北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借条出具时,朱某某系原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3月15日,朱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2012年3月22日朱某某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朱某、林某。原告系原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上级企业。2012年4月10日,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注销。2012年9月18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宁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某、林某在继承朱某某遗产范围内与原告共同归还吴某某借款4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5元,合计6175元,由被告朱某、林某及原告共同负担。原告与被告朱某、林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浙甬民申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2013年10月12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内扣划1494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支付执行款10000元;以上合计159400元。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认定朱某某与原告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但该笔借款由吴某某打入朱某某账户,朱某某再转入其个人的证券账户用于炒股,其实际使用人为朱某某,故原告在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要求朱某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朱某某与被告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胡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朱某某与被告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正当;其要求被告胡某在原夫妻共同财产一半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林某在继承朱某某遗产范围内和被告胡某在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损失159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朱某、林某、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朱某、林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44583326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蒋欣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章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