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与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商初字第212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叶胜阳。
被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纲。
委托代理人:胡栋。
原告***诉被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宁波中建公司于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裁定,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胜阳,被告宁波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栋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4年3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胜阳,被告宁波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与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涉及合同(一)》,被告承接了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南门安置小区建筑方案设计和建筑施工图设计任务,总设计费用约为131万元。2011年2月18日,被告因承接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南门安置小区工程设计的设计力量不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承接的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南门安置小区规划建筑及施工图制图劳务涉及任务委托给原告设计,约定设计劳务费按5.8元/㎡计算,以最终图审通过的施工图面积为准结算;在施工图完成交付并经图审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各项设计任务,施工图涉及文件已于2012年10月29日经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合格,设计总建筑面积为67001.58平方米,按协议约定设计劳务费按5.8元/㎡计算,被告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设计劳务费388609.16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劳务费人民币388609.16元及利息15544.37元,合计404153.53元(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从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中建公司辩称,1、本案义乌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建筑工程设计必须要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个人不能成为设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不是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原告没有权利来承揽本案的设计任务;3、被告未与原告建立涉案项目所谓的委托设计关系;4、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的内容也是不尽合理的,原告一人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完成小区的全套施工图设计;5、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所谓涉案项目的施工图纸。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作了以下补充: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已经经过一审终审处理。我与被告签订的是承揽合同,我们只是完成图纸设计,其他概不负责。原告虽然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但是原告背后是有一个设计团队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临时居住证各一份,租房协议两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义乌市北苑街道,现在居住地在义乌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一份,证明被告承接了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南门安置小区建筑方案设计和建筑施工图设计任务的事实。
证据四、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承接的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南门安置小区规划设计及施工制图劳务设计任务委托给原告设计等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图设计行为,施工图已经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建筑方案及施工图制图的任务的事实。
证据七、当庭提供工程项目设计概况表一份,证明该工程的联系人为原告,实际设计与南门经济合作社对接的也是原告的事实。
证据八、当庭提供被告公司下发的通知(建中字(2012)5号)文件复印件、胡纲出具给朱仁安的授权委托书和朱仁安病重期间出具给龚某的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龚某系宁波建中公司员工及处理宁海事务,同时证明朱仁安病逝期间,宁海分公司是有人在管理的事实。
证据九、当庭提供南门安置小区初步设计方案一份,证明原告也是该小区设计人员的事实,因为只有在初步方案显示原告的名字,最后的施工图必须是被告的正式员工才能签字。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十、宁波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宁海下属部门的协议书及当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龚某系宁波建中公司员工的事实。
证据十一、龚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龚某系宁波建中公司负责人,处理两地建设事宜的人员。
被告宁波建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居住证中原告有工作单位,说明原告在建筑公司工作。对租房协议两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时间是在2012年和2013年,在原告提供的所谓协议书时间之后,管辖不应是由之后形成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不应该出现在原告处,请求法庭将该份合同交还给被告公司。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内容也有异议,个人是不可能完成整个设计方案项目的,在设计中需要设计师,审核员,校对员等,必须是不同的人完成的一套设计,从内容上看也是不真实的。原告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是无效的。对于补充协议,协议中有一段内容是真实的,原被告宁海分公司负责人突然病逝,导致在一段时间内,宁海分公司属于失控状态,至于协议后面的内容,都是不真实的。与本案关联性也有异议。这份协议中的章和补充协议的章是用在施工图设计完毕之后,交付给相关的建筑的主管部门的时候所需加盖的印章,并非是公司的公章,也不是业务章,所以这枚章出现在这里,我们认为是有问题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设计由两个单位,武汉武工大设计研究院,还有一个是被告。南门工程中,有部分的设计是由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完成的;对证据六,属于证人证言,必须要有证人出庭,进行质证;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反映的是南门安置小区,建设单位是南门经济合作社,设计单位写的是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并非是本案被告。跟原告提交的审查合格书是吻合的,也就是本案的设计的单位是由两个单位研究设计完成的。对证据八的,胡纲委托朱仁安的委托书,当时应该是有委托的,应该是没有问题,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对朱仁安委托龚某的委托书,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朱仁安病重,应该把所有业务交还给我们总公司,而不能个人委托其他人来处理,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该通知,因为没有原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待定,需要核实。该份证据实际上仅仅是类似一种方案确定的参考方案,这并不是一个完整的设计图,只是一个初步的设计方案发包方如果满意的话,认可的话,再去制作施工图。初步设计方案是由专门的初步设计的人员制作的。朱仁安曾经说起过原告要来公司,所以加上了原告名字。从内容上看,原告也是写了建筑两个字,所以要做也是做建筑部分;对证据十协议书的公章是跟我们的公章是不一样的,颜色也并非是用印专用的印泥。原件在原告处,我们对其所持有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应该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的文件,怎么会出现在非被告的公司员工的手上,所以我们对其真实性来源与本案相关性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是当庭提供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授权委托人的签字来看,不知道是谁签的,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来源都有异议。本案涉及的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只要证明其完成了承揽的内容,证明内容就结束了,所有提供的材料已经偏离了调查方向。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上看,授权龚某签订建筑设计和合同签订的事项,如果说是有权签订业务合同的话,也是2012年7月3日以后的事情;对证据十一,1.证人证言部分真实,部分虚。涉及到本案相关的事实是虚假的,证人陈述在2012年5月份,宁海分公司关闭,说到关闭后将相关印件交给了周整,补充协议是证人盖章的,但是补充协议落款时间是2012年6月12日,该章是宁海分公司的章,并非是总公司的章,在章已经交了以后,如何有6月12日的公章。退一步说,是总公司授权盖章,但是2012年6月2日新的宁海分公司形成了,也应该是用新的宁海分公司的章,为什么还要用之前的宁海分公司的公章,所以我们认为证人在本案的陈述有虚假。2.证人陈述其不是房屋设计人员,仅仅是宁海分公司的出纳或者联系人,但是今天说了很多有关设计专业的东西,我们认为从专业角度和自身陈述来说,证人有关于设计专业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更加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3.最为关键的是证人实际上没有看到过原告提供的完整的图纸,证人没有提供或者陈述原告已经完成图纸的内容。所以我们认为,该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成立,希望原告能够提供全套的设计图纸,我认为这是本案的关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于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供施工图纸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不是原告设计的。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具图纸的是我们,但是我们是承揽,且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的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所有图纸应该都是我们设计好,拿去被告公司审核,有些设计图纸虽然没有我的签名,但是有我的手动改写的笔迹,被告提供的图纸上虽然没有我的笔迹,但是有一些图纸底稿上有我的手改笔迹。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及证据八中胡纲出具给朱仁安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证据四、九、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第二次庭审中证人龚某的证言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及证据八中的通知文件复印件及朱仁安出具给龚某的委托书复印件,被告对其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综合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十一龚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其部分内容予以认可,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中的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证人龚某系被告宁波建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有权处理宁海、象山两地的有关建筑设计项目的业务事项,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宁海县南门安置小区(含地上建筑及地下建筑)进行规划与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制图任务等,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建筑、结构、水、电、暖专业),总费用按5.8元/㎡(不含各阶段成果的打印费用及签字出图等费用),以最终图审通过的施工图面积为准结算;本协议签订后,待施工图完成交付并经图审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90%,预留10%,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书项下的设计任务由乙方的居住地(浙江省义乌市)设计完成,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决等内容。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书上载明:由于原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负责人朱仁安病故,经总公司董事长胡纲口头授意。将南门安置小区项目继续完成,由***按原协议继续完成该项工作,费用按原协议结付等内容。嗣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协议书中约定的设计任务,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2年10月29日经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合格,设计总建筑面积为67001.58平方米,总设计费用共计388609.164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尚未竣工这个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任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设计费。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388609.1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原、被告的协议书约定,该笔设计费用应该待施工图完成交付并经图审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90%,预留10%,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尚未竣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额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的90%即349748.2476元,其余10%的设计费需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349748.24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1元,由原告***负担408元,被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36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叶 芸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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