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宁民初字第2196号
原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锡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
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甬宁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5日,本案经审批延长6个月。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天,和解期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承担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南门安置小区设计工程,合同约定的建设规模为地上十二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70833平方米,其中地下室16594平方米(预设两个地下室),估算总投资90000000元,费率1.45%,估算设计费1311000元。后原告宁海分公司负责人朱仁安突然过世,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重新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重新约定:①建设规模为地上十二层(不包括地下室),估算总投资为152280000元,费率1.32%,估算设计费2011000元,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②设计费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在方案确定后支付590000元、第二期在扩初会审后支付220000元,第三期在施工图完成时支付1100000元,第四期在竣工验收后支付101000元,且不留尾款;③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④合同还特别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1年2月1日由朱仁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初步设计、扩初设计、交通评估、日照分析、节能评估、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设计等直到施工图完工及后续服务按实际工作量的费用由被告补偿给原告。2012年8月15日,原告将全部设计完毕的施工图送交被告指定的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进行审查,审图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认定原告与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共同设计的施工图合格。合同约定第一期设计费590000元“已付前朱仁安所在公司”,但因朱仁安突发疾病过世,原告经查阅公司账册和银行流水,未发现被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仅支付第二期费用220000元,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图完工的1100000元。另,宁波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宁海县工程造价中心根据原告设计的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新建南门安置小区的初步设计图等材料,审核涉案工程项目概算总投资为275100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取得原告设计并经审图公司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已符合约定的第三期支付设计费的要求,且本案设计费应以初步设计概算275100200元的1.32%计算,被告应根据设计概算重新计算设计费,补交原告相应的设计费。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设计费169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454159.67元[其中590000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1100000元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5.6%×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上述设计费之日止];2.被告补付设计费1369084.34元,支付逾期违约金381020.06元[其中653423.02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715661.32元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5.6%×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上述设计费日止],两项诉讼请求合计3894264.07元。
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答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虚假的,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确实签订过一份设计合同,但并非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据被告负责人回忆,当时约定的费率是1%。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是真实的,该份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告公司只拥有乙级资质,按照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承接地下空间大于1万平方米的工程,涉案工程地下空间面积已超过1万平方米,故该合同无效。第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与第二期的设计费,合计810000元,合同明确写明第一期设计费590000元已付前朱仁安所在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59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任何施工图,双方已于2012年10月24日解除了2012年6月15日的设计合同,被告另外与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设计合同,并按照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提供的施工图施工,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100000元。第五,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原、被告并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补付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承接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南门安置小区设计工程,合同约定建设规模为地上十二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70833平方米,其中地下室16594平方米,估算总投资90000000元,费率1.45%,估算设计费1311000元。朱仁安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012年6月13日,宁波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根据原告设计的初步设计图等材料出具了《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新建南门安置小区概算审核结论书》。2012年6月15日,宁海县工程造价中心出具《关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新建南门安置小区概算审核的意见》,审核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新建南门安置小区的概算总投资为275100200元。2012年6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建设规模为十二层,建筑面积70833平方米,估算总投资为152280000元,费率1.32%,估算设计费2011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在方案确定后支付590000元(已付前朱仁安所在公司)、第二期在扩初会审后支付220000元,第三期在施工图完成时支付1100000元,第四期在竣工验收后支付101000元,并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十二项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1年2月1日由朱仁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来朱仁安负责的分公司已收取的590000元费用为原朱仁安负责的分公司所做的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量费用,初步设计、扩初设计、交通评估、日照分析、节能评估、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设计等直到施工图完工及后续服务按实际工作量的费用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设计费810000元(包括之前已付的590000元)。2012年8月,原告将其设计图交给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核,该公司对原告设计的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南门安置小区上部结构与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地下室及基础部分施工进行审图,并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结论为审查合格。在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审查结论之前,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解除建筑设计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由于原告的设计资质不够等多种原因,不能完成原合同约定事项,经双方商定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并由原告去建设局撤销合同备案手续。”
另查明,原告拥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相应范围内的乙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5日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及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说明、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信件南门安置小区概算审核结论书》、《关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新建南门安置小区概算审核的意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宁波市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手册》,被告提供的《解除建筑设计合同协议书》、2013年1月28日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013年3月27日的《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1年2月1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5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5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虚假的,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文本,且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系复印自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合同,故本院认定该份合同是真实的。至于合同效力,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在其取得的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公司只拥有乙级资质,不能承接地下空间大于1万平方米的工程。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包含地下室设计部分的内容,合同8.12第三条约定了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设计的费用由被告另外补偿给原告,因此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包含地下部分工程设计,第一,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建筑面积70833平方米,其中地下室16594平方米;2012年6月15日的合同仍约定建筑面积70833平方米;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核建筑面积67001.58平方米,其中包括地下部分面积12116.95平方米,从前后两份合同约定及最后审核确定的面积来看,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70833平方米应当包括地下部分。第二,合同8.12第三条约定“初步设计、扩初设计、交通评估、日照分析、节能评估、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设计等直到施工图完工及后续服务按实际工作量的费用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可见原告确实要为涉案工程设计地下部分,只是费用约定由被告另行支付。第三,原、被告在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解除建筑设计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由于乙方的设计资质不够等多种原因,不能完成原合同约定事项”,原告自认设计资质不够。综上,原、被告当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包含地下部分工程设计的,原告超资质承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无效。经释明,原告仍然坚持合同有效,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954元,由原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丹芳
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