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曙光。
委托代理人:胡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
上诉人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人县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南门安置小区设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设计费为概算总投资的1.32%,估算总投资为15228万元,估算设计费为201.1万元,设计费分四期支付。其中第一期在方案确定后支付59万元、第二期在扩初会审后支付22万元,第三期在施工图完成时支付110万元,第四期在竣工验收后支付,且不留尾款。合同签订后,根据双方约定,第一期设计费“已付前朱仁安所在公司”,但因朱仁安突发疾病过世,原告经查阅公司帐册和银行流水,未发现被告支付该笔款项。2012年8月15日,原告将全部设计完毕的施工图送交指定的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进行审查,宁大审图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认定原告设计的施工图合格。根据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新建南门安置小区概算审核结论书和宁海县工程造价中心颁发的关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新建南门安置小区概算审核的意见[宁造价(2012)77号],本案涉案工程概算总投资为27510.02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费为估算总投资的1.32%。第五条说明中第3项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原告认为,被告取得原告设计并经宁大审图公司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已符合约定的第三期支付设计费的要求,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且本案设计费应以初步设计概算27510.02万元的1.32%计算,被告应根据设计概算重新计算设计费,补交原告相应的设计费。另根据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设计费169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454159.67元[其中59万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110万元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5.6%×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上述设计费之日止];2.被告补付设计费1369084.34元,支付逾期违约金381020.06元[其中653423.02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715661.32元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5.6%×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上述设计费日止],两项诉讼请求合计3894264.07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主体不适格。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由被上诉人签订,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主体适格;2.被上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67472649-X,系经依法注册成立的合法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仅仅是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的执行机构,是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之一,它与社监会,都属于合作社组织机构,并非合作社下的主体机构,所以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市建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显示该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被上诉人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在一审审理中也承认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并曾提出过反诉请求,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组织代码证显示其代码证号为67472649-X,有效期自2013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虽然在一审审理期间,该组织代码证号下出现了“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机构名称,其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但根据被上诉人二审陈述,被上诉人并未因同一代码证出现“宁海县跃龙街道南门经济合作社”机构名称而注销,目前依然存在,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设计合同的相对方,主体适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海人县民法院(2014)甬宁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宁海人县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黄永森
审 判 员 朱亚君
审 判 员 赵保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桂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