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日照岚山奥德城建置业有限公司、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1265号
原告:日照岚山奥德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海滨路以南、多岛海大道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NUWF265。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沂蒙北路颐高上海街1期B座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9QPNFN9R。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雷,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4001号(深圳文化创意园)AB座六层606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31120602.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秀,广东盛唐(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泽玲,广东盛唐(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岚山奥德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与被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临沂分公司)、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帅、被告中海临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雷、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再支付被告设计费,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307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969485.76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海临沂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海临沂分公司承担依林小镇(鲁圣地块)的工程设计,并就设计的内容、设计资料的提交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了设计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被告中海临沂分公司的设计原因,造成原告所建造的售楼处及周围设施等需要拆除,由此造成原告损失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64307.4元。
中海临沂分公司、中海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设计工作,不存在逾期完成设计任务的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之前,被告中海临沂分公司已开始了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合同履行期间,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在相应的节点提交了相应的设计图纸,于2019年12月份已提交给原告,现施工图纸也已进入了图审阶段,也可证明被告已提交了上述阶段的图纸,并且通过了政府的审批,在2019年12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在年前交付剩余项目,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即开始加班加点,于2020年春节前就已完成了该项目所有设计工作,并且在春节前去原告办公场所提交了图纸,但原告工作人员说已放假,拒绝接收图纸,之后因为疫情原因停工至2020年2月19日,被告就接到了要求暂停设计的通知,但被告已告知原告春节放假前已完成了全部的设计工作,然而原告再也没有要求被告提供图纸,反而在2020年3月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的事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在2020年4月2日,通过公证邮寄向原告送达了全部的设计图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年前交付剩余图纸节点,被告认为应是2020年春节前,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9年12月31日,因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工程规划许可证都是在2019年12月20日才公示完毕,且双方于2020年1月份还对项目的规划图纸进行了调整,并上报到规划部门,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图纸的时候并未明确指出要求被告交付的图纸内容,所以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交付行为,且因为原告单方面拒收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交付。原告拖欠被告设计费,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且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也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两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
2.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设计资料的提交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如被告因自身原因未按时提交,延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已支付设计费及支付设计费总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3.微信聊天记录,为原告职工单光明与被告中海临沂分公司负责人刘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9年12月12日前已多次通知要求被告把依林小镇剩余的图纸年前设计完成,2019年12月20日,单光明再次微信通知刘刚“依林小镇剩余的楼,年前全部设计完成”,刘刚认可;
4.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材料,证明原告前期多次通知要求被告提交设计资料,但其一直未提交,因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提交设计成果,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7日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5.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税收完税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开发的依林小镇累计开发成本投资总额203750710元,按照贷款利率6.3%的利息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3月6日的利息损失共2353320.7元,依林小镇经营管理损失2353320.7元,经营管理损失62305元,因被告未及时提交设计资料给原告造成上述损失;
6.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和临沂金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施工合同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因被告未能按照原告要求提供有关设计资料,造成原告分别向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金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90400元、267750元;
7.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主张有关债权造成保险费用损失额9665元;
8.2019年8月28日付款申请单、2019年9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9年8月21日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2019年11月5日付款申请单、2019年12月24日汇款单、2019年9月23日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2020年4月13日付款申请单、2020年5月12日汇款单、2020年4月8日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售楼处集装箱设计事宜向山东奢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30000元的事实;
9.2019年12月20日付款申请单、2019年12月24日建设银行汇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林小镇售楼处防腐木平台总造价27270元;
10.2019年12月23日付款申请单、2019年12月26日汇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依林小镇售楼处沥青路面总工程款70550元;
11.2020年4月18日付款申请单、2020年5月12日汇款单、2020年4月19日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18日付款申请单、2020年5月20日汇款单、2020年4月19日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2019年1月15日付款申请单、2020年1月20日汇款单、增值税传用发票各一份;2019年12月14日付款申请单、2019年12月15日汇款单、增值税传用发票,证明原告依林小镇售楼处发光字安装工程、亮化及到期翻新制作卡通雕塑等费用共计388760元;
12.2020年5月4日付款申请单、2020年5月20日汇款单、2020年4月27日收据、增值税传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依林小镇售楼处豪华广告道闸安装工程总结算额为82394.05元;
13.2019年11月29日付款申请单、2019年12月3日汇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售楼处景观用工工程机械费用为27775元;
14.2019年11月14日付款申请单、2019年12月26日汇款单、增值税专用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林小镇售楼处集装箱外立面喷漆费用为10000元;
15.2019年9月27日费用报销单、2019年10月10日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传用发票一份,证明依林小镇售楼处的辅料(红丹漆、钢丝刷等)费用共计1239元;
16.2019年11月6日付款申请单、2019年11月13日汇款单、增值税传用发票各一份;2019年12月11日付款申请单、2019年12月26日汇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依林小镇售楼处内部装修共计384643.7元;
17.依林小镇临时售楼处园林绿化、土建及其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依林小镇售楼处园林绿化、土建及其附属工程施工的合同总造价为120万元;
18.2019年11月7日付款申请单、2019年11月7日汇款单、增值税传用发票,依林小镇示范区苗木数量采买统计表五项;兰溪市江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及的付款申请单、转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共计20页;句容市天王镇晨驿苗木种植园涉及的付款申请单、汇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3页;随县明春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涉及的付款申请单、汇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计5页。以上证据证明依林小镇售楼处周围种植苗木采购所支出的费用572190元。
以上证据8-18综合证明,依林小镇售楼处设计、建设、装修及周围绿化所支出的费用共计2794821.7元,因被告重大失误造成原告所建成的售楼处及周围绿化需拆除并重新建设售楼处,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年前”指的是2020年春节,且原告也未明确具体交付哪些图纸,仅是简单的口头通知,如果理解为2019年12月31日的话,仅有九天设计时间明显不合理;对证据4不予认可,解除行为不合法;对证据5不予认可,原告据以计算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6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及关联性;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18均不予认可,中海临沂分公司设计的图纸是经过原告确认的,规划局通过了关于整合幼儿园的问题,由规划委专门的会议讨论确认,中海临沂分公司在确定规划总图时,已确定幼儿园的位置不能调整,因此不存在因中海临沂分公司的错误导致原告起诉之后才发现幼儿园与售楼处存在重合,中海临沂分公司在设计图纸时就幼儿园的位置向原告确认过,也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另外,售楼处本身就是临时建筑,必然得拆除,不能将售楼处的损失等同于搭建成本,也不意味着售楼处拆除之后不能重复利用,只可能存在损耗。原告所提供的付款申请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所有款项均系售楼处搭建所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其提供的付款凭据也不相符。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证明原告违背诚信原则解除原告,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设计费及逾期支付违约金;
2.单光明与刘刚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2日提出要求交付依林小镇剩余设计图纸的时间为2020年春节前,被告已在相应的节点前提交了园林景观、规划设计阶段、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相应的设计图纸,2019年12月26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申请付款,原告并未支付,2020年2月12日,原告将图审中心的建筑专业审查意见、结构专业审查意见发送给被告,证明被告已将施工图纸交付原告,且已进入图审阶段,2020年2月,施工图纸还在图审阶段,尚未审批通过,冠鲁公司、金升公司不可能于2020年2月6日、2月21日进驻施工,因不具备开工条件;
3.刘刚与张学军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在相应时间节点提交了涉案项目总图、一期面积统计表、规划总图、总平面图、地下车库及人防方案设计图。被告已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主张设计费和施工图设计阶段部分设计费,合计1271985.63元,但原告自始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过任何设计费,严重违约;本案的根本矛盾在于原告欲将有机房电梯改为无机房电梯,就无机房电梯的争议,被告已向原告作出说明,但原告却以此为由全盘否定被告的工作成果,并以此为由解除合同;2020年2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暂停剩余部分设计工作,但被告实际已于春节前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要求被告交付图纸的时间。就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也明确复函不同意,要求告知需要交付的图纸清单,并再次催促原告支付设计款,但原告仍坚持合同已解除并拒绝支付设计费及接收图纸;
4.刘刚与万经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指派万经理作为对接人之一,要求被告向其交付图纸;
5.刘刚与逯全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规划节点的图纸,并提供了纸质图纸给原告;
6.刘刚与郇梅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指派郇梅作为对接人之一,要求被告向其交付设计图纸;
7.刘刚与张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指派张丽作为对接人之一,要求被告交付图纸;
8.杨金鹏与日照岚山规划局李科长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被告已完成规划阶段的设计工作,并将相应的工作成果提交日照岚山规划局;
9.杨金鹏与申张微信聊天记录、邵泽健与申张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就完成规划方案阶段、单体报建及一期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工作,其中规划设计阶段、方案阶段、单体报建的设计图纸已通过了规划局的审查,一期施工图纸已进入图审阶段;
10.电子邮箱发送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正常合作,截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已交付了规划方案阶段、单体报建及一期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图纸。2020年2月27日,针对项目一期图审意见,被告仍进行了图审回复,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被告逾期完成设计任务;
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证明建设用地规划批前公示已在2019年12月20日公示完毕,被告已全部完成规划设计阶段及方案设计阶段工作;
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前公示,证明建设工程规划批前公示已在2019年12月20日公示完毕,被告已完成项目单体报建阶段工作;
13.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以被告逾期30日未完成设计工作为由,于2020年3月6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事实;
14.2020年3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回复》,证明被告不同意解除原告并要求原告接收图纸;
15.2020年3月2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依林小镇项目通知函》,证明被告基于2019年12月26日请求原告支付设计费,原告不予支付后再次请求原告支付设计费,原告从合作至今从未支付设计费给被告,且被告要求原告接收图纸后并未接收图纸;
16.2020年4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告知函》,证明原告拒绝被告的付款请求并拒绝接收图纸;
17.2020年4月2日被告公证邮寄图纸,证明被告在多次催促原告接收图纸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已将全部图纸通过公证邮寄送达给原告。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仅是部分聊天记录,不能完全反映沟通内容;对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履行部分提交设计资料的义务,不能证明已达到付款条件,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完成剩余设计工作;对证据4,万经理非原告职工;对证据5、6、7仅能证明相关人员接收过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已接收全部资料;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申张不属于原告公司职工,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对证据10,接收人无明确姓名和联系方式,不能证明接收主体系原告职工。证据2-10不能证明被告已在年前按原告要求完成施工图设计并提交图纸;对证据11、12,公示方案仅是初步公示方案,后因被告提供的有关设计不合理等原因,相关设计方案又进行调整;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15,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未支付设计费一方面是因为被告违约,另一方面被告也没有出具有关发票,且双方对设计费有争议;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原告已通过公证将资料退回。
综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4,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均系原告据以主张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案件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中海临沂分公司设计依林小镇1-35号住宅楼、普、社区配套、幼儿园、储藏室、地下车库、开闭所工程设计,总建筑面积为392352.79平方米,设计内容为:总体规划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单体报建设计、施工图设计、管网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各项设计费用及暂定总费用为6010248.76元,设计过程中根据工程设计量清单确定,最终计费面积以规划局单体报建审批面积为准,计算综合单价不变,施工图套图按50%计费。合同第五条约定,“分期分批出图,各阶段设计开始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出图时间按发包人时间节点要求”,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为总合同额5%定金300512.44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第二次付费为付规划和方案、单体报建设计阶段设计费总额的35%为775048.25元,为规划设计文件提交后并经发包人及政府审批通过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付规划和方案、单体报建设计阶段设计费总额的50%为1107211.78元,为单体建筑设计文件及报建资料提交并经发包人及政府审批通过后7日内,第四次付费付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费总额的25%为948956.3元,为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后7日内……。上述每阶段付款,由设计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义务后提出付款申请……,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视为违约。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双方责任,其中甲方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甲方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乙方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乙方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乙方责任“乙方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甲方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第七条约定,乙方指定李秀成为设计文件的提交和接收人,“乙方提交给甲方指定人同的设计文件,甲方指定人员对设计文件的签收,并不代表甲方对设计文件的认可,双方同意对设计文件的认可以甲方指定人员签字并由甲方盖章的阶段设计成果确认函为准,该确认函作为乙方申请和甲方支付设计费的依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人已提交完整的设计成果,但规划审批未通过时,发包人不支付本合同第五款中的第二次付款”,“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延期超过30天,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设计人除应返还发包人全部已付设计费外,还应支付发包方设计费总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发包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中海临沂分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设计工作,其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为一期九栋楼的规划方案、单体报建设计工作,一期之外二十六栋楼的规划方案设计工作,此外,一期九栋楼的施工图设计,中海临沂分公司已提交审图中心并按照审图中心的修改意见完成了修改。对于一期九栋楼的施工图设计,原告认为该部分设计图纸尚未通过图审,中海临沂分公司并未完成该部分设计工作,合同解除后,后续设计工作原告委托了山东大卫设计公司临沂分公司继续完成,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将中海临沂分公司的工作成果作为山东大卫设计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设计而通过图审,违背诚信原则。2020年4月3日,中海临沂分公司将奥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奥德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海临沂分公司提交了刘刚与山东大卫设计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负责人赵开图与的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原告主张,因中海临沂分公司未能按照原告要求在2020年“年前”完成剩余楼的设计,故2020年2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学军通过微信通知中海临沂分公司暂停一期之外剩余楼的设计,2020年3月6日,原告向中海临沂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海临沂分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书面告知需交付图纸清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交接手续。2020年3月23日,中海临沂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依林小镇项目通知函》,要求拨付款项并提交拟交付图纸清单,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函复不认可中海临沂分公司主张的内容。2020年4月2日,中海临沂分公司向原告邮寄交付依林小镇一期之外剩余楼的施工图等设计资料,并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将收到的中海临沂分公司的设计资料邮寄退回并进行了公证。此外,中海临沂分公司主张,因原告多次要求修改或变更设计方案,如将有机房改为无机房,层高变更,保温材料变更等,导致设计周期延长,该事实有中海临沂分公司提交的与单光明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中海临沂分公司未按原告要求进行设计,并非原告单方提出变更,另外部分调整并不一定影响设计的完成。中海临沂分公司还主张,原告未提交部分基础资料,故而对设计工作产生影响,如装配式建筑的相关资料、人防车库的相关设计资料,原告认为上述资料未提供并不能对被告的设计工作产生影响,如有需要,被告可在提交设计资料后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后续调整或变更,原告未提交部分资料并不能成为被告未完成设计工作的正当理由。
关于设计资料的交接,双方认可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即原告既未向中海临沂分公司发出过书面通知,中海临沂分公司也未安排指定交接人与原告交接并要求原告出具签字盖章的成果确认函等。
对于损失,原告主张,因中海临沂分公司的逾期提交设计成果,导致原告开发建设的项目相关工期进一步延长,为此产生相关利息损失,以依林小镇累计开发成本投资总额203750710元为基数乘以贷款利率6.3%,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0年3月6日。另外,因被告逾期提供设计资料,导致原告工程停工,期间原告发放的工人工资,自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证。因被告不能按期提供施工图纸,导致建设单位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金升建设工和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开工,产生停工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发现中海临沂分公司所设计的幼儿园的位置与售楼处约二分之一的空间重合,造成售楼处和幼儿园无法使用或无法开挖,故原告需要拆除售楼处及周围设施,为此导致原告增加损失5764307.46元。原告提供了售楼处及景观等费用开支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幼儿园与售楼处位置冲突在图纸设计阶段原告就已知情,中海临沂分公司就该问题曾与原告沟通过,因售楼处已经存在,关于幼儿园的位置,规委会也通过了专门的会议讨论确定,且在最终的规划总图中也确认了幼儿园的位置不能调整,被告的设计图纸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且通过了规划局的审批,故幼儿园与售楼处位置重合并非系中海临沂分公司的设计失误导致。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认为售楼处系临时建筑物,最终需要拆除,原告将售楼处的搭建成本等同于损失而向被告主张没有依据。原告认可幼儿园的位置确系中海临沂分公司依据原告与规委会的讨论更改确定的,但认为幼儿园与售楼处冲突系因中海临沂分公司的设计不合理而导致。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补交相应诉讼费用,本院遂按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处理。
2020年4月3日,中海临沂分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奥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要求奥德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违约金等。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鲁1103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奥德公司支付中海临沂分公司设计费用2238381.24元,驳回中海临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奥德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中。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两被告的银行存款48325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后两被告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解除了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不再支付被告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因相关事实本院已在(2020)鲁1103民初909号中予以处理,故本案中,原告该项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被告逾期交付设计成果而发生的停工损失赔偿,本院认为,该项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违约行为及责任承担。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中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在其要求的期限内交付相应的设计成果,但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通知,故被告中海临沂分公司对原告以微信方式给出的设计期限不予认可,此外,双方对各自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也存在较大争议,中海临沂分公司主张原告多次进行变更、调整,也未提交相关必要的资料,导致其设计周期延长,原告也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但双方对上述关于设计变更、调整以及相关资料未提供是否会对设计工作产生影响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存在影响,被告中海临沂分公司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主张过、督促过或者有过充分有效的沟通,由此来看,双方最终出现争议而致合同解除,与双方之间缺乏合理、严谨而有效的沟通有关,另一方面也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切实执行有关,对此,双方均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对于因各自违约而产生的相关后果或者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此外,原告关于停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不够充分,所主张的损失计算依据亦缺乏合理性,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岚山奥德城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日照岚山奥德城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远
审 判 员  张桂刚
人民陪审员  张璐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杨 捷
书 记 员  王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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