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市长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21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4001号(深圳文化创意园)AB座6层A606B。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惠,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3栋21032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沙市长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黄鹤安置小区1片12栋。
法定代表人:吴连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剑,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3栋21032号。
负责人:彭惠。
原审被告:彭惠,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3栋21032号。
原审第三人:龙晖,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长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原审被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世纪长沙分公司)、原审被告彭惠、原审第三人龙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湘0104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1)本案中,只有彭惠陈述与龙晖曾达成口头协议,而该口头协议既未涉及上诉人或上诉人长沙分公司也不涉及被上诉人,即上诉人或上诉人长沙分公司均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各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长沙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口头上的设计预算合同关系的依据之一是案涉款项的付款备注内容,但付款备注是付款人任意编写的,不具有必然的指向性,而被上诉人本身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所述不清,也没明确是久霖集团演艺中心项目工程设计预算合同的预算款。所以,单凭该付款备注无法认定上诉人或上诉人长沙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口头上的设计预算合同关系。(3)本案所涉款项收款人是彭惠,彭惠收款后既未交至上诉人也没有交给上诉人长沙分公司,各方事后也没有补签合同或追认该合同关系。而且,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另案(2020)湘0524民初1823号、(2020)湘05民终2138号中也是向彭惠个人主张返还该款项,可见在彭惠及被上诉人的实际交易及履约过程中均一致确认为彭惠个人行为,与企业主体不关联。虽然另案被驳回起诉,但不能因此而改变各方实际交易的主体及性质,进而强行要求企业来承担非本身应担之责。彭惠虽然是上诉人长沙分公司负责人,但同时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本人并非以长沙负责人身份与被上诉人达成所谓口头协议,所以不能将其个人的任意行为都归由上诉人或上诉人长沙分公司承担,如此将是极大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退一万步来说,即便最终仍是以彭惠的个人行为来认定上诉人长沙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但上诉人长沙分公司也在完成设计工作后(2020年5月前),通过微信(一审已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电话等多种方式催促被上诉人接收设计图,但被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接收相关设计方案,即彭惠或上诉人长沙分公司都已经实际履行了所谓的设计合同义务,并且可以依被上诉人的要求,随时交付设计成果,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未能承揽项目与彭惠、上诉人及上诉人长沙分公司均无关联,其设计目的落空也非彭惠、上诉人及上诉人长沙分公司的原因造成,而是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且,《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明确了在执行案件中,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某某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某某分公司承担。”这一复函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也是持“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因此,即便如一审所认定的上诉人长沙分公司未举证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全部工作,需要向被上诉人返还部分设计款,上诉人作为总公司仅对长沙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直接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长宏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长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彭惠、中海世纪长沙分公司、中海世纪公司立即返还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彭惠、中海世纪长沙分公司、中海世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长宏公司经龙晖介绍,与保靖三味茶叶公社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就其位于保靖县内的久霖集团演艺中心项目建设的主工程达成承包意向。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此后,为了承接久霖集团演艺中心项目的附属工程,经龙晖从中斡旋,2019年7月26日,长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伟宏通过银行转账向彭惠支付了100000元,备注为设计预算款。此后,彭惠着手开展设计、预算工作。2020年5月,由于建设方出现问题,未支付长宏公司案涉工程款,该项目的附属工程也未实际交由长宏公司施工。
长宏公司和彭惠共同称,保靖三味茶叶公社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湖南久久富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案外人王国梅。彭惠系湖南久久富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营运总监,同时经营中海世纪长沙分公司。在长宏公司承接久霖集团演艺中心项目过程中,彭惠在该项目投标总价图纸上签字。龙晖与王国梅系干姐弟关系,王国梅系龙晖的干姐姐,长宏公司是通过龙晖的介绍而承包了久霖集团演艺中心项目施工。长宏公司和龙晖当庭确认,双方没有明确利润分红的事情,但龙晖确实是本着利润去的,待工程完工赚了钱后再计算利润分红。
又查,长宏公司曾多次找彭惠退还费用,2020年5月,长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伟宏将彭惠起诉至隆回县人民法院,称长宏公司在久霖集团演艺中心项目施工过程中,彭惠许诺长宏公司在久霖集团演艺中心项目完工后,将该项目附属工程承包给长宏公司,遂要求长宏公司支付100000元用于附属工程设计图纸及预算。后因发包方资金陷入短缺,无法继续后续工程。彭惠也未进行道路附属排水工程设计及预算。长宏公司并无实际行动,遂要求彭惠返还100000元及利息。隆回县人民法院认为张伟宏为长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惠为中海世纪长沙分公司的负责人,长宏公司与彭惠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遂依法裁定驳回张伟宏的起诉。张伟宏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之法律事实引起,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长宏公司支付的款项100000元属于什么性质的款项。二、上述100000元款项是否应该返还给长宏公司及返还的责任主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10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久霖集团演艺中心项目附属工程的设计预算款。其理由如下:首先,长宏公司与彭惠、中海世纪长沙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从长宏公司向彭惠转账时的备注来看,该款项备注为设计预算款。其次,长宏公司之原法定代表人张伟宏在隆回县人民法院就此款起诉时也称该款系用于附属工程设计图纸及预算。第三,本案久霖集团演艺中心项目主体工程长宏公司是通过龙晖介绍承包施工,且龙晖系该项目实际控制人王国梅干弟弟,关系比较好。长宏公司和龙晖也确认项目产生利润后,龙晖可以分红。龙晖有利益动机尽力促成久霖集团演艺中心项目附属工程交由长宏公司承包施工。综上,长宏公司完全可以继续通过龙晖来承接久霖集团演艺中心项目附属工程承包施工,而无需通过彭惠来取得该附属工程的承包施工。故长宏公司称“彭惠许诺长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伟宏,在长宏公司完成项目施工完工后,将项目周边的道路附属排水工程继续发包给长宏公司,彭惠遂要求张伟宏支付100000元”与常理不符,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四,龙晖称彭惠是向长宏公司借款100000元,其陈述与长宏公司的陈述不符,且龙晖与长宏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长宏公司与中海世纪长沙分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口头上的设计预算合同关系。长宏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系预先支付的设计预算款。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责任主体,根据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彭惠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无需承担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中海世纪公司。其次,长宏公司与中海世纪长沙分公司达成口头上的设计预算合同关系后,中海世纪长沙分公司着手开展了相关设计、预算工作。但中海世纪长沙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20年5月案涉项目建设方出现问题前向长宏公司提交了设计、预算成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20年5月前该设计预算文件得到了长宏公司及建设方的认可和确认。因此,中海世纪长沙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了全部工作。而目前因项目建设方出现了问题,长宏公司不但无法取得案涉项目附属工程的施工,而且长宏公司在案涉项目主体工程相应的工程款也无法追回。双方的口头设计预算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综上,综合全案事实,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由中海世纪公司返还长宏公司设计款50000元。长宏公司诉请中海世纪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海世纪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长宏公司50000元;二、驳回长宏公司对彭惠、中海世纪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长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长宏公司负担600元,中海世纪公司负担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海世纪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所涉100000元款项的收款人是彭惠,与企业主体没有关联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民终2138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张伟宏账户转入彭惠账户的案涉100000元款项,双方均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中海世纪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100000元款项的收款人为中海世纪分公司,具有事实依据。中海世纪公司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中海世纪公司上诉主张其仅对中海世纪长沙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综合全案事实,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决由中海世纪公司向长宏公司返还相关款项,并无不当。中海世纪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中海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莉
审判员 傅美容
审判员 刘 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烁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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