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

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与成都中铁至善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3688号

原告: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绵街1666号1栋3单元5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光秀,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铁至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古城镇蜀源大道三段56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彪,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简称青龙环卫公司)与被告成都中铁至善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铁至善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被告中铁至善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龙环卫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11325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6月12日计算被告退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受邀参加被告的成都铁路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按照要求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该招标项目于2019年3月13日完成开标及公示,原告未中标。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最迟应当于投标有效期达到日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和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至善投资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说的多收取保证金。被告是在2020年5月18号发送的中标书,和中投标人协商签订合同事宜一直没有停止,原告说的时限与我方时间不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招标人是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之内退还保证金,但是目前被告和中标人没有签订合同,退还保证金时间没到。资金占用费应当在和中标人签订合同后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被告发出《成都铁路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物业管理投标单位资格预审的邀请函》,原告参加该项目投标并通过资格预审。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发出缴纳投标保证金通知书,要求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0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2000000元保证金。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发出中标候选人公示,内容有:“成都铁路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物业”前期物业服务招标于2019年3月13日举行开标和评标,前三名中标候选人如下:……第二中标候选人: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现原告以被告未退还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内容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为90日。对此,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金最迟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退还未中标的人,被告目前还未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因此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不违背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提交了筑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向被告提交的退还保证金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程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成都铁路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物业管理投标单位资格预审的邀请函》、招标投标保证金缴纳通知书、保证金支付凭据、案涉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原告向被告作出的律师函、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邀请函参加投标,并交纳了保证金2000000元,后因未中标,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是其合法的权利。对于原被告关于保证金返还的时间节点争议,案涉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为9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的规定,即本案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为90日,因此原告将开标之日即2019年3月13日之后的90日即2019年6月12日视为保证金有效期截止日,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并从2019年6月12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被告现未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不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文规定的是招标人向投标人退还保证金的最迟日,被告不能据此作为在保证金有效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权利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中铁至善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6月12日计算至付清上述保证金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3元,由被告成都中铁至善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全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