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行申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绵街**********。
法定代表人赵光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远明,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永达。
委托代理人李可,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原审第三人吴生芬,女,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审第三人陈先锋,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第三人陈德荣,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环卫公司)因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确认、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行终3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龙环卫公司申请再审称: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05-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199号工伤认定)与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8]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02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市人社局收到陈世银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为陈世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作出199号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省人社厅受理青龙环卫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维持199号工伤认定的102号复议决定并送达,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青龙环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青龙环卫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青龙环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凤红
审判员 朱 珠
审判员 蒋 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