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6民初2395号
原告:***,女,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月,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电视塔路三段97号宗申溪流别院7栋1楼3号。
负责人:赵理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绵街1666号1栋3单元5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光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逸,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青龙环卫双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环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月、被告青龙环卫双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被告青龙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龙环卫双流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78542.5元(后续复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4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411.5元、残疾赔偿金54231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青龙环卫公司对青龙环卫公司双流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从2019年3月8日进入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约定工资每月2925元。工作地点在双流航空港西南民族大学区域。2019年3月22日上午五点半,***在广都大道打扫卫生时被路边汽车碾压弹起的石头砸伤,随后由经理送往双流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伤情现已基本稳定,特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十五条、十六条、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青龙环卫公司向***赔偿损失78542.5元。
青龙环卫双流分公司辩称,***要求青龙环卫双流分公司承担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事实前提并不存在。青龙环卫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与成都市双流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第四条对服务内容作出约定,其中需要人力清扫的范围包括广场、游园、人行道等机动车能够通行的道路。2019年2月20日,***与青龙环卫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确定由***根据工作需要,担任清扫岗位工作,同时在劳务合同中也对清扫要求作出规定,清扫的范围不涉及机动车可通行的区域。合同签订后,***被分派至《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合同书》所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做清扫工作。***诉称其在2019年3月22日早上五点半在广都大道打扫卫生时被路边汽车碾压弹起的石头砸伤。但根据现场图片,***工作的区域范围与汽车行驶的快车道至少间隔了一条绿化带,本就难以发生被汽车碾压弹起的石头的砸伤;若确是被砸伤,被砸伤的部位也应该是身体的中上部位,而非小腿内侧的骨头和脚踝处。因此,在***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诉称在清扫过程导致受伤的情况下,青龙环卫双流分公司认为***要求损失赔偿并不存在相应的事实基础。
青龙环卫公司辩称,***要求青龙环卫公司承担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事实前提并不存在。青龙环卫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与成都市双流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第四条对服务内容作出约定,其中需要人力清扫的范围包括广场、游园、人行道等机动车能够通行的道路。2019年2月20日,***与青龙环卫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确定由***根据工作需要,担任清扫岗位工作,同时在劳务合同中也对清扫要求作出规定,清扫的范围不涉及机动车可通行的区域。合同签订后,***被分派至《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合同书》所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做清扫工作。***诉称其在2019年3月22日早上五点半在广都大道打扫卫生时被路边汽车碾压弹起的石头砸伤。但根据现场图片,***工作的区域范围与汽车行驶的快车道至少间隔了一条绿化带,本就难以发生被汽车碾压弹起的石头的砸伤;若确是被砸伤,被砸伤的部位也应该是身体的中上部位,而非小腿内侧的骨头和脚踝处。因此,在***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诉称在清扫过程导致受伤的情况下,青龙环卫公司认为***要求损失赔偿并不存在相应的事实基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青龙环卫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担任清扫岗位工作。2019年3月22日上午5时30分许,***骑电瓶车途经广都大道时,被飞石砸伤。之后,***被送往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住院费27004.23元及陪护费3750元(以上费用由青龙环卫公司垫付)。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及建议栏载明:全休三月,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20年8月4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致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青龙环卫公司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青龙环卫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用等,已经根据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废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部分法律事实及相关后果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与青龙环卫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家住黄水镇,其在早上5时30分许骑行电动三轮车时在双流区东升街道广都大道受伤,根据***工作岗位、受伤地点,并结合***的当庭陈述及青龙环卫公司认可公司工作人员向青龙环卫公司汇报过***受伤及住院的情况,本院对于***陈述其是在上班路上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青龙环卫公司应当向***赔偿损失。青龙环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对***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后续复查费,***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
3.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
4.护理费,因青龙环卫公司已经支付***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费用,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交通费300元;
6.误工费6823.33元(1780元/月÷30天×115天);
7.残疾赔偿金54231元(36154元/年×15年×10%);
8.鉴定费1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66804.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804.3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负担134元,***负担59元(***已预缴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翼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龚玉洁
书 记 员 张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