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容,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绵街1666号1栋3单元5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光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远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健,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黄田坝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纬一路257号。
负责人:周朝斌,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远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健,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环卫公司)、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黄田坝分公司(以下简称青龙环卫黄田坝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青龙环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910元。事实和理由:(一)***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788.17元,有关补发工资的证明责任应当由青龙环卫黄田坝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未提交实际已补发工资的证据而认定***月平均工资为2423.17元错误的。(二)青龙环卫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本条例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车祸受伤发生受伤的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认定为工伤的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青龙环卫黄田坝分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内违法辞退***的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不适用《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7月31日)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2018年12月16日起在黄田坝分公司上班,并于2020年4月29日因车祸受伤时已年满69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青龙环卫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青龙环卫公司、青龙环卫黄田坝分公司辩称,(一)***陈述的按月发放360元补助无事实依据,成都市范围内环卫工人的工资标准由成都市城管局下发文件决定,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80元,成都市城管局下发的文件表明要补助2314元,如果工资只有1000多元会进行补助,补足到2314元,但不是每月都发放,因***的收入实际上已经超过了2314元,如果还要从收入上增加360元与事实不符;(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的前提条件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而***与青龙环卫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不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龙环卫公司、青龙环卫黄田坝分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40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453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24元、护理费18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9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910元、鉴定费300元。
青龙环卫公司、青龙环卫黄田坝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无补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8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为1950元。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青龙环卫黄田坝分公司对***的工资补足至2314元。2020年2月1日后,青龙环卫黄田坝分公司按新的工资标准进行了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理由以及青龙环卫公司、青龙环卫黄田坝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的月平均工资应否为2788.17元;2.青龙环卫公司应否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的月平均工资应否为2788.17元的问题。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经补足后达到2314元,2020年2月1日后,月工资不低于2314元。同时,一审法院依据***工资卡的银行转账明细,核算出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423.17元。故,青龙环卫黄田坝分公司无须向***支付工资360元/月。***要求青龙环卫公司向其补发工资360元,其工资应为2788.17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龙环卫公司应否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因***在发生本次工伤时已年满69周岁,早已届退休年龄,其不存在再就业的问题,***要求青龙环卫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冯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莉
书 记 员 谢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