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2836号

原告:***,男,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容,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绵街**********。

法定代表人:赵光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远明,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健,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羊区***纬一路257号。

负责人:周朝斌,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远明,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健,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简称青龙环卫公司)、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分公司(简称青龙环卫***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容,被告青龙环卫公司及青龙环卫***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远明、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系进城务工人员,于2018年12月14日进入青龙环卫***分公司工作,负责青羊区清河二支路、武青桥段的清洁卫生环卫工作。2020年4月29日,***在青羊区清河二云路武青桥下进行环卫作业时被汽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腋神经损伤、右肱盂关节脱位、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两个月。2020年6月10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8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伍级。同年8月12日,青龙环卫***分公司将***辞退。工作期间,青龙环卫***分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仅在***住院期间支付了40000元医疗费。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青龙环卫公司、青龙环卫***分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40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4530元(30元/天×151天)、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24元(2622元/月×12个月-已支付5340元)、护理费18120元(120元/天×151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96元(2622元/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979元(77982元/年÷12个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910元(77982元/年÷12个月×60个月)、鉴定费300元。

青龙环卫公司、青龙环卫***分公司辩称,对***所述工伤致残5级无异议,但对具体金额存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6日,青龙环卫***分公司雇佣***从事清洁卫生环卫工作。

2020年4月29日,***在工作中与案外人朱桂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S××××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同年5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朱桂杰付全部责任,***无责任。

2020年4月29日至6月28日期间,***在成飞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腋神经损伤;右肱盂关节脱位;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手皮肤擦挫伤伴缺损;中度贫血,右侧肱静脉深支及头静脉上臂段血栓。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遵康复科指导行功能锻炼,注意加强营养,需加强护理,避免摔跤;伤后继续营养神经,口服甲钴胺片,抗凝防血栓,口服利伐沙班对症;门诊随诊,2周后回院血管外科复查彩超了解血栓情况,监测凝血功能,若有不适,及时就医。住院期间,***共花费门诊费1840.22元、住院费101398.12元。出院后,***购买甲钴胺片花费88.50元、购买利伐沙班片花费388元、支付检查费324元。朱桂杰垫付医疗费60000元,青龙环卫***分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

2020年6月1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02-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0年4月29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青龙环卫***分公司。

2020年9月1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20]80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工伤致残程度伍级。***支付鉴定费300元。

2020年11月10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案请求。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在青龙环卫***分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为:2019年4月2360元、5月2360元、6月2360元、7月2210元、8月2210元、9月2390元、10月2460元、11月2210元、12月2210元,2020年1月3364元、2月2622元、3月2222元,2020年1月20日,青龙环卫***分公司银行转账***100元。经核算,***的月平均工资为2423.17元。2.2019年度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7892元,计6491元/月。3.青龙环卫公司、青龙环卫***分公司均认可***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报酬结算表、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伍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青龙环卫公司、青龙环卫***分公司对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述,从2018年12月起,青龙环卫***分公司按月现金发放360元补助,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可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青龙环卫公司承担。对***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作如下评定:1.医疗费:4038.84元(101398.12元+1840.22元+88.50元+324元+388元-60000元-40000元);2.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9199.02元(2423.17元/月×6个月-5340元);4.护理费18000元[120元/天×(60天+90天)];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17.06元(2423.17元/月×18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874元(6491元/月×14个月);7.鉴定费:300元。以上7项合计167228.92元。***主张的营养费非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未举证证明其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前往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年龄每增加一周岁递减支付,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因***被认定为工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7228.9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