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684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鹏,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8年1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绵街。

法定代表人:赵光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成都青龙环卫有限公司(下称青龙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被告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5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7290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4069.17元、残疾赔偿金72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92049.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住成都市成华区××街××号××小区,被告一系被告二职工,被告二安排被告一在该小区做门卫工作。2018年5月15日凌晨,原告回家进小区门时,被告一因原告未带门禁卡与原告发生言语争执,争执中被告一殴打、推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场报警,由青龙警署出警处理。后原告立即被送到成都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右后踝骨折、3.腰部软组织挫伤等。期间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年等。2019年11月4日再次进入成都市××人民医院治疗,进行右胫腓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9年11月15日出院。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40514.83元,其中被告垫付7000元。2019年6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致残程度为十级。2019年7月1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属于轻伤。被告一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二对被告一管理不善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尚不清楚原告是否是2018年5月15日凌晨因醉酒后无理取闹与答辩人发生纠纷时受伤;原告即便受伤也是因其醉酒后无理取闹,率先殴打答辩人,踩在自己用水壶砸***后流到地上的水而摔倒所致,并非是***殴打所致;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在酒后闹事造成受伤的后果,应当自己承担所有责任。

被告青龙公司答辩称,案发当日凌晨原告酗酒后进入小区,被告***作为保安已经为其开门后,原告主动滋事所致,原告酗酒且先行动手伤害***,原告对于损失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同时本案系***已经完成为原告开门的职务工作后,***与原告因发生口角导致损失事故发生,该侵权事故是与***执行工作无关的行为,发生人身损害赔偿,青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由***和原告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就职于被告青龙公司,系原告***所在小区保安。

2018年5月15日0时许,原告***饮酒后回家,因为没带门禁卡,让值班人员即被告***开门。开门之后,被告告知原告应当办事门禁卡,原告不满,与被告争吵,经其他保安人员劝离后扬言“我要弄他”,遂返回保安室拿桌上的水壶砸被告***,水壶里的水流到地上。原被告拉扯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被送至成都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有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后踝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高脂血症、低钾血症。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18年07月06日出院。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继续门诊换药;4、建议休息半年;5、复查DR(术后3月、6月、9月、12月)了解骨折及内固定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6、术后1年复查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7、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15日,原告在成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有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建议多休息。

2019年6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2019年7月1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情属于轻伤一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9日,原告收到青龙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资料,接(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制作的***、***、苏超根、周青云、周朝阳、巫天昆的询问笔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成都第十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收条,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因源于原告回小区未带门禁卡,***为原告开门后,提醒原告办理门禁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原告不满与被告发生争执被拉离后扬言“我要弄他”并进保安室持水壶砸向被告,导致两人开始动手拉扯,原告主动激化矛盾,用水壶攻击***,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为宜,***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过错责任。

庭审中,被告青龙公司抗辩称***与原告发生争执的行为非“执行工作任务”,青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由工作人员***自行承担。***作为小区保安,工作内容并非仅为为业主开门,***在保安室值班、提醒原告办理门禁卡事由也属于其工作的一部分。青龙公司主张***与***产生争执是为***开门之后发生的,不是执行工作任务,不符合生活常理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青龙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27.83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也未证明被扶养人的子女状态,不能认定原告系其被扶养人的唯一抚养义务人,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产生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医药费花费共计40514.83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63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计1260元;根据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90天计1800元,营养费合计3060元,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被侵权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计1890元;6、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63天,住院护理费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计6300元;7、关于鉴定费,支持原告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用23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依据,其居住生活在本市,应当按照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72308元(36154×20×10%=72308元);9、关于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计180天,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建议多休息,酌情支持10天,两次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共计253天(63+6×30+10=253天)。原告未提供收入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50108.06元(71300÷12÷30×253=50108.06元)。以上费用合计179680.89元。

上述合理损失,原告自行承担60%计107808.53元;被告青龙公司承担40%计71872.36元,减去垫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原告***64872.3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青龙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64872.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360元,减半收取计680元,由被告成都青龙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跃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雨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