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16号
原告海南时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永滨,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士伟,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河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岳。
被告澄迈县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符世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川广,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时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机电公司)与被告海南河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公司)、澄迈县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澄迈市场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敏和委托代理人赵士伟、被告澄迈市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川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9日河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澄迈金江中心市场《电梯产品安装、运输、装潢合同》,同日,河源公司又与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品牌的海南代理销售商)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7月将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澄迈金江中心市场于2008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并于2008年12月1日起投入使用。河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了部分电梯设备款和安装工程款,其余款项长期拖欠未付。期间,原告已代河源公司垫付给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全部购电梯尾款。澄迈金江中心市场系由被告澄迈市场中心与河源公司联营投资开发建设,建成后的市场综合大楼产权共有,双方各占50%。2014年8月5日,澄迈县人民政府作出第125期《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同意由澄迈市场中心回购河源公司在澄迈金江中心市场的全部权益。2013年10月23日,河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债务说明》,确认拖欠原告购买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款本息650000元;河源公司给澄迈市场中心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和《关于授权支付建设金江中心市场相关债务款的证明》,要求澄迈市场中心从回购总款中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50000元。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兑现承诺支付欠款。为了保护原告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河源公司立即支付购买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款人民币650000元,被告澄迈市场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澄迈市场中心辩称,一、原告将被告澄迈市场中心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事实上,原告也是因为与河源公司履行《电梯产品安装、运输、装潢合同》以及河源公司与康力公司履行《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才诉至法院。根据合同债权相对性原则,由于被告不是该两份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所以原告与被告河源公司、康力公司之间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对该债权债务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列被告为本案被告,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在金江中心市场安装的电梯设备未经法定部门检测质量合格及验收安装合格,至今尚未投入使用。原告诉称该电梯设备已经金江中心市场竣工验收,于2008年12月1日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电梯安装必须经质检部门验收确认是否合格才能投入使用。三、澄迈县政府收购河源公司在金江中心市场的权益款项,根据河源公司前段期间委托,已支付了河源公司相关债务款项及有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原告的债务款项,目前剩余的款项已不足以支付河源公司在《合同书》及函件中约定支付给被告办理金江中心市场有关遗留问题的费用。而且,该部分款项已由县政府划扣到澄迈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账户管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总而言之,河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到期债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支付电梯货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河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河源公司签订了《电梯产品安装、运输、装潢合同》,工程名称为金江中心市场,安装、装潢费用共计252600元。同日,河源公司与康力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购买乘客电梯、自动扶梯共9台,上述设备总价款为111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澄迈金江中心市场的电梯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河源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1日支付222960元、于2008年5月30日支付270000元款项给康力公司。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55740元、于2012年6月26日支付99000元、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231000元设备款给康力公司。2015年1月22日,康力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函》,证实其于2008年7月31日收取河源公司支付的电梯合同全款并发货。
2013年10月16日,河源公司与澄迈市场中心签订《澄迈县金江中心市场经营权回购合同书》,双方就澄迈市场中心回购金江中心市场经营权剩余年限权益价值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关于回购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澄迈市场中心将根据河源公司的委托或书面申请从回购资金余款中代为支付河源公司的各项债务。2013年10月23日,河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债务说明》,确认拖欠原告购买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款本息650000元。同日,河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和《关于授权支付建设金江中心市场相关债务款的证明》,委托澄迈市场中心从回购总款中支付650000元给原告,澄迈市场中心未在《证明》中盖章确认。河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关于解决建设金江中心市场遗留债务问题处理意见的函》,承诺其保证在委托澄迈市场中心支付债务款时提供的债务情况真实、准确,且债务金额总数不得大于政府回购金江中心市场31年经营权中的剩余年限经营权回购款金额47476500元,否则澄迈市场中心有权随时终止代其支付债务工作。
另查,2014年8月5日,澄迈县人民政府作出第125期《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二项关于拨付河源公司的回购资金问题中,写明”至于河源公司自身债务一切债务纠纷由该公司自行承担负责(含消防、电梯等债务)”。2015年2月15日印发的《澄迈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33期,议定第5条”会议原则上同意河源公司提出的从回购款中先行支付1000000元给该公司处理自身债务(凭会议纪要和河源公司收据办理),剩余的回购款按原县委常委会议定办理”。
以上事实有《电梯产品安装、运输、装潢合同》、《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债务说明》、《委托付款授权书》、《关于授权支付建设金江中心市场相关债务款的证明》、《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125期、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电汇凭证(三张)、证明函、《澄迈县金江中心市场经营权回购合同书》、《关于解决建设金江中心市场遗留债务问题处理意见的函》、《澄迈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33期、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源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安装、运输、装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全面履行。被告河源公司出具的《债务说明》系其对原告欠款数额650000元的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河源公司偿还购买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款6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澄迈市场中心是否应对被告河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而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本案中,被告河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与被告澄迈市场中心对河源公司的债务基于不同的合同产生,河源公司与澄迈市场中心之间承担的并非同一债务,二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之债基础。而且,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另外根据河源公司与澄迈市场中心的合同约定,被告澄迈市场中心仅在回购款足额支付的情况下,且需要河源公司向其提交委托或书面申请来代为支付债务,现因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授权书》及《关于授权支付建设金江中心市场相关债务款的证明》中无澄迈市场中心的签收证明,不能证明河源公司确已委托澄迈市场中心代为支付原告的欠款。而且政府会议纪要中已议定含电梯等债务由河源公司自行承担,河源公司提供收据可从回购款中支付1000000元给其处理自身债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澄迈市场中心对河源公司的债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澄迈市场中心对河源公司的欠款6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河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时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时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海南河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琳
人民陪审员 王莲清
人民陪审员 施大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