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益阳雄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湘09执11号之九
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与益阳雄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森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益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益仲裁字(2018)第37号裁决书,裁决:一、雄森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7026658.61元;二、雄森公司向明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12333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2019年9月30日后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雄森公司向明达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3039608.4元,支付工程质保****公司可按5.57%的标准代扣建安税等税款。案件受理费126418元,处理费2000元,合计128418元,明达公司负担29538元,雄森公司负担98880元(该费用已由明达公司预交,仲裁委不予退还,由雄森公司承担部分迳付给明达公司)。裁决生效后,明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2021年1月8日,本院向雄森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021年1月10日,明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案仲裁过程中保全的财产信息——2018年6月7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雄森公司名下位于赫山区桃花仑办事处雄森国际1、2#102、112-122;1-504、604、1204、1304、1504、1903、2214、2215、2216、2405、2406;2-2802共24套房屋。2021年1月7日、1月11日、6月23日、10月25日先后四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雄森公司名下登记有湘H3××××沃尔沃小车一台;有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办事处雄森国际-101、101-129、201-214、301-303、305-306、401-406、501-506、601-603、605-606、701-706、801-806、901-905、1001-1006、1101-1106、1201-1206、1301-1306、1401-1406、1501-1506、1601-1606、1701-1706共131套房产[权证***(2021)益阳市不动产权第0××9号]。2021年4月8日,雄森公司向本院申报其开发的位于赫山区桃花仑办事处雄森国际10#、11#一层106-110、112-121、125、127、133;三层3001-3003、3010、3011-3029、3036-3038房产(上述房产均已设定抵押权)用于本案的执行。2021年7月24日、9月2日本院依法拍卖了雄森公司上述房产中的1#1903、2214、2215、2216、2405、2406,2#2802七套房产,得款1937472元,扣除被执行人应负担的税费251917.49元和执行费82838元,剩余1602716.51元全部支付给明达公司。2021年9月2日、2021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对雄森房公司名下位于益阳市—110、112—118号共12套房产(面积约838平米,均已设定抵押权)进行了两轮司法拍卖,均已流拍,二拍流拍价为9921920元。2021年12月7日,根据明达公司以物抵债的申请,本院作出(2021)湘09执11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雄森公司名下位于益阳市—110、112—118号房产(面积约838平米)作价992192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明达公司抵偿其所欠明达公司的债务。本案上述财产中雄森国际1、2#102、112-122;1-504、604、1204、1304、1504因另案[(2021)*09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而由其予以处置;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办事处雄森国际-101、101-129、201-214、301-303、305-306、401-406、501-506、601-603、605-606、701-706、801-806、901-905、1001-1006、1101-1106、1201-1206、1301-1306、1401-1406、1501-1506、1601-1606、1701-1706共131套房产[权证***(2021)益阳市不动产权第0××9号]在本案立案之前均已实际出售并已转移占有;雄森国际10#、11#一层119-121、125、127、133;三层3001-3003、3010、3011-3029、3036-3038房产因均已设定抵押权,且因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不能用于本案的清偿。登记的湘H3××××沃尔沃小车未实际扣押到位。2021年10月27日,本院对雄森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1年12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明达公司,告知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及本案因无可供执行财产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明达公司表示认可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12月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金额为21950026.91元(其中,本金10066267.01元、利息10555242.43元、迟延履行利息1146799.47元、案件受理费98880元、申请执行费82838元),已实际执行到位11607474.51元,剩余10342552.4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廖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