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903执异72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秀峰西路颐园小区311号。
法定代表人:洪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明达公司提出异议称:2020年8月10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向案外人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2020)湘0903执15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扣留、提取了人民币1338425元工程款。而事实上案外人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应属于异议人明达公司。2019年1月8日,异议人明达公司通过中标的方式陆续与案外人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异议人明达公司就委派了***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建设施工。建设施工完毕后,异议人明达公司与案外人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对账和核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在支付完一部分工程款后还剩余人民币474305.33元工程款未支付。而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因***的个人债务向案外人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明达公司为了确认人民币474305.33元工程款的归属,于是向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一审判决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均确认了人民币474305.33元工程款属于异议人明达公司,所以异议人明达公司认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认定异议人明达公司在案外人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属于***的个人财产,从而向案外人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送达的(2020)湘0903执15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异议人明达公司是对该笔工程款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明达公司的前述工程款予以扣留、提取的协助执行明显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出前述异议,请立即中止对前述工程款的协助执行,并解除扣留、提取,以切实维护异议人明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异议人明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冶炼厂产品库房及综合楼工程》、《环境整治工程-外墙粉饰及会议室装修》、《环境整治工程-路面改造及排水沟》等合同三份、本院(2020)湘0903执15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2)湘092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法院(2022)湘09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从(2020)湘0903执1571号执行案卷中调取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立审执衔接表、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2020)湘0903执1571号执行裁定书、(2020)湘0903执15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两份、(2020)湘0903民初2962号民事调解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两份、付款委托书一份、安化县劳动监察局函两份。
本院查明,2020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20)湘0903民初296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同日生效,被告***未自动履行。2020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立案,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湘0903执1571号。同日本院作出(2020)湘0903执1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60525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2020年8月10日,本院依据该裁定,向案外人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2020)湘0903执15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执行如下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以明达公司名义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收入人民币360525元(具体数额以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核算为准)。202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0)湘0903执1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2022年11月23日,案外人明达公司对该扣留、提取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
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异议人明达公司中标案外人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冶炼厂产品库房及综合楼的工程,双方陆续签订了《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冶炼厂产品库房及综合楼工程》、《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冶炼厂产品库房及综合楼工程补偿协议》、《环境整治工程-外墙粉饰及会议室装修》、《环境整治工程-路面改造及排水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明达公司承建案外人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的库房、综合楼、路面改造及排水沟、外墙粉饰及会议室装修等工程。异议人明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于2021年11月结算,案外人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异议人工程款人民币474305.33元未支付。2022年3月4日,异议人明达公司向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2022年4月8日,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92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明达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474305.33元。被告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2年8月2日作出(2022)湘09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审查下列内容:异议人明达公司是否系所有权人或到期债权人;该权利来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具体为:1、异议人明达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行为是否真实存在?2、本院要求案外人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案涉人民币360525元,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或到期债权?
1、关于焦点1:本院对异议人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后认为:在本院向案外人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案外人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已与异议人明达公司签订了四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四个合同形式完备,均有签约双方单位的盖章和签名,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且在之后已经两级法院的判决确认了该四个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履行情况。异议人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该四个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相关建筑工程施工和结算付款的行为客观真实。
2、关于焦点2:需被扣留、提取的案涉人民币360525元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或到期债权。案涉合同均显示:被执行人***仅作为异议人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承包方签了名,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仅作为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建设施工。被执行人***并非真正的合同当事人,亦非案涉合同承包方履行完毕后所产生债权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欠付异议人明达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474305.33元(含已被本院要求扣留、提取的人民币360525元)实为异议人明达公司的到期债权。
综上所述,异议人明达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行为客观真实,案涉工程款人民币474305.33元的到期债权人应为异议人明达公司,异议人明达公司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依据(2020)湘0903执157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并送达本院(2020)湘0903执15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以明达公司名义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收入人民币360525元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异议人明达公司所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故对异议人明达公司请求本院裁定中止对(2020)湘0903执15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明达公司请求本院在本案中裁定对案涉工程款直接解除扣留、提取无法律依据,如本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明达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执行机构提出申请,由其裁定解除扣留、提取,故对异议人明达公司的该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中止对本院(2020)湘0903执15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即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以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收入人民币360525元的执行;
2、驳回异议人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曹卫恩
审判员  文 艺
审判员  龚春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