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6379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为益阳市秀峰西路颐园小区3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承接的益阳市赫山区***学校改扩建工程项目从事砌墙工作。2022年6月2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行知楼1楼118号教室外墙工作,在架子上处理墙壁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为申请工伤认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不予否认。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承接益阳市赫山区***学校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中)。2022年5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承接的该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22年6月2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处理外墙墙壁时,从架子上跌落受伤,随后被送往***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此后,原告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赫劳人仲不字(2022)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EMS邮寄单、***仁医院病历资料、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其承接了益阳市赫山区***学校改扩建工程项目,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 俊 书 记 员 柳 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