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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298号
原告冷凤仙。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湖南益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光。
委托代理人朱艳。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冷凤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益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建筑公司承建了金色桃园住宅小区并成立了项目部。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口头约定,由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后原告按约定向金色桃源小区工地送水泥。截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共向金色桃源小区送水泥62620元,被告***建筑公司未付水泥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262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40%计算)。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利息损失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属实,但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只是该项目的一个介绍人,仅牵线搭桥。被告***建筑公司既没有解散也没有破产,有能力偿还。***建筑公司委派和任命的项目经理被告***已携款外逃,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罪。
被告**辩称:被告**是受被告***、***委托担任项目的会计,且其工资也没有给被告**,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金色桃源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该项目由益阳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建筑公司承建,被告***、被告***共同经营该项目,自负盈亏,被告***、被告***各占50%股份,并按此比例承担债务,分配利润,被告***对外为项目总负责人,被告***、被告*红梅各指派一名工地负责人,被告***指派***,被告***指派***,该项目所有材料、设备的进出场及外包工程的计算须经两人同意,被告***、被告*红梅委托被告***该项目财务负责人,负责管理该项目的资金及财务。2013年9月2日,被告***建筑公司中标金色桃源小区1、2、3栋住宅楼施工工程,同日,益阳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开始组织施工。2014年6月,原告与***等人口头约定,原告向金色桃源小区供应水泥。2015年2月12日,***、***确认项目部欠原告水泥款共计62620元。原告填写金色桃源小区项目部领款单,***签字认可,被告**签字确认属实。原告填写领款单后没有领取到货款。另查明,金色桃源小区的工程款结算由开发商益阳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后再分配给被告***、***,目前尚未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有金色桃源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款单、证明、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建筑公司承建金色桃源小区,被告***、***委派***、***为工地购买材料,***、***分别代表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被告***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挂靠人被告***、***以被挂靠人被告***建筑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开发商益阳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就金色桃源小区进行工程款结算后再分配给被告***、***,其中包括材料款项。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聘用的财务人员,不应对原告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即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冷凤仙欠款62620元并赔偿损失(以6262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益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冷凤仙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湖南益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3、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