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银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银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03民初3435号
原告:湖南银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金,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银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诉被告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爱金、被告塔山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鑫公司提出如下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260万元、垫付款33万元,及2019年5月8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34万元;二、判令被告以欠付的工程款和垫付款29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9年5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4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0KV配电及户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东成商业广场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项目,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共计808万元(不含双电电源高可靠性接电费、临时接电费)。2017年9月22日,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650万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双方遂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确认已经完成工程金额650万元,已支付50万元,还应支付600万元;2、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设备进场后三天内支付300万元,设备安装后支付180万元,余款送电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如逾期未付,被告按2%月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补偿;3、原合同金额不变,余下合同金额为158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2018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表明被告所欠480万元应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于次日签收,但对利息起算时间提出异议。2017年8月5日,原告帮被告垫付了应缴纳的双电源可靠性费用33万元。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该33万元垫付费用由被告按月息2%从2017年12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所欠工程款260万元、垫付款33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34万元,并约定由被告以其所开发的芦淞区人民中路218号东城商业广场的1001、1002、1003、1005抵债,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塔山公司辩称,一、原告垫付的工程款33万元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二、尚欠进度款140万元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120万元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移交验收材料文书,被告依约也无需支付尾款,更无需承担工程尾款的利息;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范围内,超出部分约定无效,原告主张的月息2%过高,应不予支持;四、因原、被告在以房抵债的协议中约定了“如答辩人回购时间系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则答辩人无需支付利息。”综合协议来看,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对欠付工程款和垫资款的一种担保,但上述期间不计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放弃了该期间利息,答辩人无需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合同书、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017.9.22)、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017.12.27)、工作联系函(2018.1.24)、协议等证据,被告塔山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被告塔山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其余证据,经被告塔山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合同书》,约定:1、被告塔山公司将东成商业广场的1、3、4、5栋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发包给原告银鑫公司;2、工程款为80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塔山公司向原告银鑫公司支付工程合同款50万元。一期开盘后两个月后由被告塔山公司向电力局缴纳前期费用100万元,结算时此费用充抵工程款。专变主设备运至施工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被告塔山公司向原告银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工程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电力部门送电后3天内,被告塔山公司向原告银鑫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合同余款(除保证金壹拾捌万元);3、工程完工后,电业局验收合格具备受电条件,同意且送电,并顺利完成成本配电工程全部验收资料文书及资料的移交备案工作,并将整套资料交付一份给被告塔山公司留底备查,即为本工程全部竣工,但由原告银鑫公司完成的资料移交备案工作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二个月之前完成,否则被告塔山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拒绝支付所有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银鑫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原告完成部分施工工程后,原、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一份《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签订的《东成商业广场配电工程合同》中3、4、5栋有关施工事项补充约定如下:1、经协商一致确认3、4、5栋完成施工的工程金额为650万元,已支付50万元,还需支付600万元;2、协议签订后设备进场后三天内支付50%即300万元,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30%即180万元,余款验收送电后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如期付款,应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补偿;3、原合同金额不变,余下合同金额为158万元。2017年9月份,原告银鑫公司将设备运送到现场,并于2019年2月1日完成了3、4、5栋验收送电。
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由原告银鑫公司带息垫付东成商业广场配电工程中的高可靠性供电费33万元。2、被告塔山公司从2017年12月28日,按垫付金额3%的月利率向原告银鑫公司支付补偿。
2019年5月8日,原告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文祥与被告塔山公司的代表人应卫东对所欠付的工程款以及利息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了被告塔山公司已付款的金额及时间,核算出被告尚欠工程款260万元、垫付款33万元、按月利率2%标准核算的工程款利息124.1万元(2018年6月1日起算)、按月利率3%计算的垫付款利息9.9万元(2018年6月1日起算),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同日,原、被告签订抵债协议,约定:1、被告塔山公司确认共拖欠原告银鑫公司工程款260万元、垫付款33万元、利息134万元,共计427万元;2、被告塔山公司自愿将其位于芦淞区人民中路218号东城商业广场房屋出售给原告银鑫公司,以抵扣房款。后因被告塔山公司未按约定以房屋作抵,亦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和垫付款,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工程进度款尚有140万元未支付,且原告代被告垫付了33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双方不存在争议,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但对于工程尾款和利息计算方式双方有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20万元;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及垫付款的利息标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现分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20万元
原、被告签订的《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东成商业广场1、3、4、5栋10KV配电及户表安装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款总额及支付方式。原告依约完成部分工程后,原、被告双方又就总工程中的3、4、5栋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确定了3、4、5栋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为650万元,被告已支付50万元,剩余工程款于设备进场后三天内支付300万元,设备安装后支付180万元,验收送电后支付全部余款(120万元),并确定了原合同金额不变,尚有158万元工程量未施工完成。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完成了东成商业广场3、4、5栋的施工,而被告尚有工程款260万元未支付,被告自认应付其中的进度款140万元,但辩称原告未依约向其移送竣工验收资料文书及资料,其目前尚不应支付尾款12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合同书》系对整个涉案工程项目(1、3、4、5栋)的约定,而补充协议实为对部分工程(3、4、5栋)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的细化和补充,两份合同中的约定并不冲突,依照该两份合同的约定,3、4、5栋验收送电后被告应当支付完毕该三栋工程的款项,全部四栋工程完工且原告移交相应验收文书资料后,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现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3、4、5栋已经验收送电,1号栋尚未完工,故原告目前尚无需向被告移送整体工程的验收资料文书及资料,而存在争议的120万元工程尾款是3、4、5栋的尾款而非全部工程的尾款,故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将3、4、5栋剩余的进度款和尾款共计260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
二、工程款利息问题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该利息实为违约金,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则辩称约定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原告现主张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已有124.1万元,甚至超过了被告未付工程款的47%,该违约金标准显然属于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而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参考原告实际损失,兼顾公平原则和为促使被告履行义务的目的,酌情支持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上上浮30%,即年利率为6.175%(4.75%×130%)。结合原、被告在对账单中确认及在庭审中陈述的计息起始时间、每次付款时间、付款金额、计息金额等,具体计算如下:

序号

发生时间

付款金额(万元)

计息本金(万元)

计息年数

利息金额(万元)

1

2018.6.1起算

0

尚欠480,但双方一致同意以380为基数计息

0.047

1.103

2

2018.6.19

100

380

0.11

2.581

3

2018.7.30

50

330

0.093

1.900

4

2018.9.4

50

280

0.137

2.369

5

2018.10.26

50

230

0.118

1.676

6

2018.12.11

50

180

0.134

1.490

7

2019.1.31

0

尚欠进度款180,应付尾款120,总计300

0.17

3.150

8

2019.4.3

40

260

持续计算

截至2019.4.3 合计

14.269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4月3日的工程款利息142690元,此后被告仍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
三、垫付款利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原告银鑫公司带息垫付了高可靠性供电费33万元,原、被告对此约定按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7年12月28日计算利息,但该约定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该约定无效。又因原、被告对账单中确认了垫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6月1日,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垫付资金利息直至还清垫付款。
另,被告还辩称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不应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经查,根据原、被告在以房抵债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在该时间段可不支付利息的前提是被告依约履行以房抵债义务,并在上述期间内回购房屋,而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没有实现以房抵债,更不可能回购房屋,该约定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的辩解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银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60万元及利息142690元,并自2019年4月3日开始,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所欠工程款;
二、限被告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银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3万元,并自2018年6月1日开始,以未付垫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所欠垫付款;
三、驳回原告湖南银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40元,减半收取212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20元,由被告株洲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354元,由原告湖南银鑫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经营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李叶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飞
书 记 员 杨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